(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与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普商贸公司)、邯郸市广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物资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市福瑞普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广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继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广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与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普商贸公司)、邯郸市广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物资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福瑞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来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31日,城郊信用联社与福瑞普商贸公司签订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09)第00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瑞普商贸公司向城郊信用联社借款1980万元,利息4.95‰,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9年12月31日,城郊信用联社与广来物资公司签订城郊联社农信保字(2009)第0029号保证合同,广来物资公司为福瑞普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福瑞普商贸公司付息26904.9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福瑞普商贸公司没有如期支付本息,经城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福瑞普商贸公司、广来物资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福瑞普商贸公司欠城郊信用联社本金1980万元,利息4002258.98元。城郊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福瑞普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城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4002258.98元;2、判决被告广来物资公司对被告福瑞普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福瑞普商贸公司、广来物资公司负担。被告福瑞普商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对原告城郊信用联社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认可。仅向城郊信用联社付息26904.9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还。被告广来物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城郊信用联社为贷款人,福瑞普商贸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09)第00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瑞普商贸公司向城郊信用联社借款1980万元,借款利息4.95‰,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2009年12月31日,城郊信用联社为债权人,福瑞普商贸公司为债务人、广来物资公司为保证人,城郊信用联社与广来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城郊联社)农信保字(2009)第002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广来物资公司为福瑞普商贸公司(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09)第00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城郊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城郊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福瑞普商贸公司向城郊信用联社出具了198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用途是借新还旧,城郊信用联社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显示已给付福瑞普商贸公司1980万元。2009年12月19日,广来物资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广来物资公司对福瑞普商贸公司在城郊信用联社办理贷款1980万元,用于归还2007年6月28日在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项下198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广来物资公司自愿为福瑞普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福瑞普商贸公司付息26904.9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福瑞普商贸公司没有如期支付本息,广来物资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09)第0029号借款合同、(城郊联社)农信保字(2009)第0029号保证合同、广来物资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广来物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福瑞普商贸公司1980万元的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载明城郊信用社给付福瑞普商贸公司1980万元贷款、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城郊信用联社与福瑞普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城郊信用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福瑞普商贸公司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认可,对其应付城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4002258.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广来物资公司明知福瑞普商贸公司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仍为福瑞普商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福瑞普商贸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4002258.98元;二、被告邯郸市广来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10元,由被告邯郸市福瑞普商贸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