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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肖立新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立新;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原告肖立新。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原告肖立新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核公司)、刘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郝吉飞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工程投资款473万元,后进场施工。施工三个月后,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原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473万元。返还140万元后,因被告工程款紧张,于2012年3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还款时间顺延一个月,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与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肖立新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核公司中标通知书、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开工令。证明被告中核公司系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承包人并具备开工条件;证据二、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即中核公司炎汝高速35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刘志明代表中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协议。证明被告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书记、工程负责人;证据三、证人郝吉飞证明、刘志明与郝吉飞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郝吉飞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刘志明签订了协议;证据四、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收据。证明中核公司已收到原告肖立新工程投资款473万元;证据五、刘志明与郝吉飞、肖立新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投资款473万元,已退还原告140万元,欠33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证据六、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核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中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已转包给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志明不是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工程项目都是项目经理责任制,只有项目经理才有权签订合同;对证据三不认可,因刘志明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与中核公司没有关联性,认为郝吉飞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委托书,中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是刘志明与郝吉飞签订,肖立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该款并未汇入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中核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怀疑收据上的印章是伪造,刘志明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刘志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中核公司无关,对中核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六不认可,中核公司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款项,认为该账户不是其单位账户。被告中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中核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刘志明不是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负责人,无权签订任何协议;中核公司未收到原告肖立新合同款,也未授权刘志明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核公司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款项;中核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刘志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中核公司无约束力,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核公司西建办(2010)57号文件即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并非刘志明;证据二、中核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实际施工方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中核公司;证据三、部分会议纪要和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使用情况。证明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从未给原告收款收据加盖公章;证据原告肖立新对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志明是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职员、实际负责人;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违背了其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准转包,而对外签订的协议均是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而不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据盖有中核公司公章而不是华盛公司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刘志明、许利云系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职员。被告刘志明答辩称,2011年8月21日,郝吉飞到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施工现场考察,当时我负责本合同段现场施工,经过洽谈,我与郝吉飞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生效后,按约定收取了肖立新第一期工程投资款473万元,2011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进场施工后因移交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约定返还了原告140万元,欠333万元。2013年3月份,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还款期限延顺一个月。原告肖立新工程投资款全部用于了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施工建设,现原告肖立新要求我返还,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调取了在逃人员(刘志明)登记信息表。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刘志明是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实际负责人,与原告陈述、举证一致。被告中核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志明罪名未确定,没有说明侵占了谁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郝吉飞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肖立新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工程投资款473万元。因协议不能正常履行,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返还原告肖立新工程款473万元。返还140万元后,又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还款时间顺延一个月,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另查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已变更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郝吉飞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有证人郝吉飞证明。同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肖立新,有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收据为证。因此肖立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返还原告肖立新的工程投资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肖立新及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负责人,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其因在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作期间涉嫌职务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刘志明与郝吉飞、肖立新签订的协议系刘志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核公司,对此原告肖立新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肖立新要求被告刘志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新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肖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山审 判 员  孙延明助理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