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巡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080号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9788-5,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法定代表人季汝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子柱,总经理。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融锦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均是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由于业务需要,从2010年10月2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石子等;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各种款项总计1360494.22元(已冲减被告支付的款项89618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60494.22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是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由于被告本身生产量不足,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经常向原告借用或者赊购商品混凝土,存在下列业务关系:一、2010年5月10,被告借用原告泵车,费用为2912元;二、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混凝土72立方米,价款为220元/立方米×72=15840元;三、2010年6月10日-6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石子款43333.92元。四、2010年7月24日-7月2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石子款37752.66元。五、2010年11月27日-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搅拌车费用为1276元,六、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柴油价值2961元。七、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251226.5元。八、2011年11月27日,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43m³,价款为13674元。九、2012年4月25日-5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同科置业工地发送商品混凝土,价款为887706.94元。以上业务均由被告单位盖章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总金额为2256683.0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87868.80元,尚欠款1360494.22元。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借用搅拌车结算单、借用柴油统计单、供应石子材料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关于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60494.22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守富审判员 马书英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