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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义芬与刘翠华、刘世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芬,刘翠华,刘世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72号原告:杨义芬,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刘翠华,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刘世权,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翠华,系被告刘世权之母。原告杨义芬诉被告刘翠华、刘世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芬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路过被告商店时,被告刘翠华指桑骂槐,原告向前问其原因,被告刘世权从商店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动手朝原告头上就打,致原告头外伤,颈部软组织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共计9451.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451.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54.4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2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1704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翠华辩称:2013年2月16日,我和原告杨义芬在我的商店门口争吵起来,后来发生撕扯。被告刘世权没有打原告杨义芬。原告起诉医疗费应该有标准,根据伤情赔偿,合理合法的我们才认可。被告刘世权辩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翠华与原告杨义芬在被告刘翠华商店门口争吵起来,被告刘世权出来拉仗,原告杨义芬先打了被告刘翠华,然后原告杨义芬与被告刘翠华互相撕扯起来,被告刘世权没有打原告杨义芬。原告起诉医疗费应该有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告杨义芬与被告刘翠华因故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2013年4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左右,福山区门楼镇门楼村村民杨义芬和刘翠华因积怨在福山区门楼综合超市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撕打,后刘世权将杨义芬打伤”并决定“对刘世权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刘世权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杨义芬在2013年2月1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2月16日9时左右,我从家骑着自行车沿福桃路从北往南到超市买菜,当我走到门楼综合超市门前时,在超市门口卖东西的刘翠华就骂我“婊子老婆”,我听见她骂我就将自行车停下(当时刘翠华的丈夫刘吉让也在门口卖货),我就跟刘吉让说“大哥,你看看你老婆在干什么?”刘吉让没说话。我看刘吉让没放声,我就火了也骂了刘翠华几句。我们在吵吵时,刘翠华的儿子刘世权过来了跟我说“你走吧,你走吧,别在这吵吵了。”我站在福桃路门楼综合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下边,刘翠华边骂边朝我走过来,刘翠华走到我跟前时,我们两人互相用手指对方。这时站在旁边的刘世权突然朝我左侧颧骨捣了一拳,然后刘世权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路边,我倒地后,刘世权和刘翠华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村村民张高良赶过来将我们三人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刘世权就开车跑了。我报完警后打电话给我对象让他出来,我对象出来后,刘翠华还在门楼综合超市门口骂我,我对象告诉刘翠华“你把你儿子找回来,这揍就这么白挨了吗?这事不能这么完了”,然后就打车送我上医院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我、刘翠华、刘世权,刘翠华和刘世权都没有受伤,只有我受伤了,我左侧太阳穴、颧骨眼角处、颈椎右侧有淤青,头发晕,右侧胳膊和腿也疼。我当时被刘世权拽着头发按倒,刘世权和刘翠华一起上来用脚踢我、用拳打我。我当时已经被打懵了,我记不清楚他们谁用脚踢我,谁用拳头打我,打了我多少下。我被打懵了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我也没有动手打他们。2、被告刘翠华在2013年2月1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2月16日9时左右,我在福桃路边我家的门楼综合超市门口看着卖货,我村妇女主任杨义芬骑着自行车沿福桃路从北往南走,她走到我家门楼综合超市门口时朝我吐了一口唾沫并骂了我一句“婊子”。我火了朝杨义芬也骂了一句“你这个婊子”,这时我儿子刘世权上前几次劝杨义芬走,杨义芬不走,并将自行车停下放在路边,朝我走过来边走边骂“你这个婊子就欠揍”,她走到我跟前时,我说她“我欠揍,你还敢打我吗?”杨义芬就上前捣了我一拳,抓我的脸没抓着,我就拽着杨义芬的头发和她一起滚在综合超市门口的地上。这时我儿子刘世权看我和杨义芬撕打起来了,怕我吃亏,上前把我拉起来,叫我赶紧回商店屋里,然后我儿子刘世权开车走了。杨义芬爬起来后,先打电话叫其丈夫王元武从家出来,杨义芬对王元武说“拦着刘世权,别让刘世权跑了,他打我来”,王元武就到门楼综合超市跟我丈夫刘吉让说“你儿子刘世权上哪去了,这事没完,等着瞧”。这时杨义芬就在门外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就我、杨义芬和我儿子刘世权参与打架了,再没其他人。当时杨义芬捣了我一拳,抓我脸没抓着,我拽着杨义芬头发把她摔倒在地上。当时我是双膝跪在地上,杨义芬是趴在地上,我把杨义芬按倒后朝她脸上捣了四、五拳,当时杨义芬没法还手。我打完后,我儿子刘世权就把我拽走了。杨义芬的伤可能是我用拳头捣的,我被杨义芬朝左胸口捣了一拳,没有受伤。当时我跟杨义芬摔倒在一起,我没有看清楚我儿子刘世权打没打杨义芬。3、被告刘翠华在2013年4月22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2月16日,我和杨义芬打架时我的胸口被杨义芬捣了一拳,没什么大事,我就觉得胸口疼,心跳快。当天我上了福山区门楼镇中心卫生院开了降心率的药治病,此后我一直胸口疼,今年4月15日我在福山区门楼卫生院做了胸透,大夫告诉我有肺炎,我就在俺村的私人诊所打吊瓶消炎,现在也不好,这都是被杨义芬打伤造成的。4、被告刘世权在2013年4月24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2月16日9时左右,我去我母亲刘翠华开的福山区门楼综合超市拿东西。在商店门前,俺村妇女主任杨义芬和刘翠华在互相骂,我就上前劝说,没劝说开,她俩相互撕打起来,我就上前推把杨义芬两下后就拉着刘翠华走了。因为当时杨义芬和我母亲打架,杨义芬比我母亲小10多岁,我怕我母亲吃亏,便朝杨义芬的肩部推了两下。杨义芬和我母亲相互你抓我一下,我抓你一下,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我没有看见有受伤的,也不知道她们为什么打架。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翠华、刘世权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刘翠华,被告刘世权先捣了原告一拳后拽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拽倒在地,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没有骂被告刘翠华,被告刘翠华先骂原告。被告刘翠华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先骂并先动手打被告刘翠华。被告刘世权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先骂并先动手打被告刘翠华,被告刘世权没有打原告,被告刘世权只是拉仗。原告杨义芬、被告刘翠华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主张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刘世权对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307元。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98.90元。2013年2月27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颈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拾天。同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在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有异常复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2955.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翠华、刘世权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7日住院10天后经医院诊断已经治好伤情,不需要第二次住院。二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在村委工作,一年工资18000元至20000元,要求误工费3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元武护理,王元武系大货车司机,要求护理费2454.46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王元武的职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翠华因故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因被告刘翠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认可其与原告发生撕打的事实,故被告刘翠华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权虽否认殴打致伤原告,但被告刘世权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刘世权在原告杨义芬与被告刘翠华发生撕打时曾推把原告杨义芬,被告刘世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因被告刘世权将杨义芬打伤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刘世权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认定被告刘世权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刘世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10天,该院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反应、颈部软组织伤并建议原告休10天,2013年2月27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有异常复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符合规定,且原告伤情经诊断仍为头外伤反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761.60元属原告检查、冶疗伤情所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8761.6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鉴定伤情所需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1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为787.17元(9446÷12×1)。原告主张护理费2454.46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护理人王元武的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王元武护理,王元武系农村居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计算护理费为439.95元(9446÷365×17)。原告住院17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元(17×6)。综上,原告医疗费8761.60元、误工费787.17元、护理费439.9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11690.7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华、刘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芬11690.72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负担71元,二被告负担155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