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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路美玲与王宣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美玲,王宣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路美玲,女,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王宣亮,男,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路美玲与被告王宣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玲和被告王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美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2年6月2日早上因占地发生纠纷,被告二话不说,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伤,花去医疗费3,000元,公安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宣亮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她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我不应赔偿她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有:1、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有:2012年6月2日6时55分左右,原、被告因占地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2、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路美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小细胞低色素贫血。处理意见:住院治疗。3、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入院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出院日期2012年6月6日,住院天数4天,住院费用742.18元。4、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2012年6月28日220元,2012年7月29日144元。5、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她自己躲闪摔倒的;证据2是不真实的,原告的两份门诊收据是出院后拿的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2日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6月2日,王宣亮于路美玲因占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路美玲用木棍将王宣亮打伤,决定对路美玲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2013)沙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因路美玲殴打王宣亮致伤,路美玲应赔偿王宣亮3,957.64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判决书有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占地纠纷,互相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宣亮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742.18元、误工费(4天×37.67元)150.68元、护理费(4天×37.67元)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合计1,243.54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据与住院时间相隔较长,没有证据证明是这次打架所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宣亮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美玲人民币1,24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