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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4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黄桥乡前石羊村至胡家堂的砖渣路上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血液,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