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辖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应玉仙与胡小方、胡正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方。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玉仙。上诉人胡小方、胡正伟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合伙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退伙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现被上诉人根据协议内容诉请上诉人协助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损失,双方之间应属退伙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伙企业基于合同产生,因此退伙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仙居县彩虹琉璃瓦厂住所地在仙居县,即合伙事务执行地在仙居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仙居县,仙居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