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万新与方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新,方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新,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月,女,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山,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万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干活发生口角,致相互交手,原告因此致伤。后被人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此花去医药费5718.54元。2013年2月27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周。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6.2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挂号费8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滦南县公安局的鉴定费收取200元及滦南县医院挂号费8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之伤系自己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刘万江系唐山市路南众发机械厂职工,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工作中因言语不周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各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提出滦南县公安局的鉴定费及滦南县医院挂号费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胞弟刘万江护理费按刘万江的实际工资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之伤系自己所致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方秀山赔偿原告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5.1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0元×19天=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交通费450元)的50%,即5707.5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余的50%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150元。判后刘万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设备运转中皮带松弛,打算维修。因一人无法完成,故找到被上诉人共同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出6500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707.57元,有严重偏袒上诉人之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69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秀山答辩称:1、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要求我维修机器时,仗着自己先在岗位对我破口大骂还追着我打,结果自己不慎滑倒磕伤。一审中已将该事实查清,一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答辩人本着和平相处的原��,愿意赔偿上诉人6500元。但当时上诉人对调解既没有诚意也不信任,认为自己毫无过错,不同意调解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对刘万新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将刘万新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30%���保险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方秀山赔偿原告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6.1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0元×19天=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9天=380元、交通费450元)的50%,即5708.0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余的50%由原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150。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