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66号原告张×1,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人民陪审员黄希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涛,被告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3。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尚有一女,现六岁,现在被告前妻处抚养。婚前,原告因大龄且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未作过多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好高骛远,不切实际,常年不工作,并以此为由不抚养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独力承担着所有的家庭开支。被告对原告的付出不仅不知道珍惜,还苛责挑剔,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从结婚之初、怀孕、生子一直至今。春节后,原告要返回工作岗位,此时被告既不愿工作,也不愿在家照顾孩子,导致矛盾激化。在2013年2月26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暴,为避免再次受到人身伤害,现原告只能离家暂住在姐姐家。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深感再无维系婚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张×1与被告张×2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3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3抚养费2719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好;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更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2于2010年7、8月间相识,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张×2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19日,张×1与张×2生育一子张×3。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张×1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2离婚。后张×2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理中,张×2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14735号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290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1与张×2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