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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陈生成、罗南辉、罗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陈生成,罗南辉,罗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成,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辉,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军,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成、罗南辉、罗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900.43元予陈生成。二、驳回陈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通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认定陈生成构成十级伤残,继而错误支持了陈生成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通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第一、陈生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并组织鉴定的,对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其自行控制,在此情况下形成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平安保险公司有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强烈质疑。第二、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鉴定意见书记载“三、检验过程(二)法医临床检查:…01·左膝关节受限:0-l00度,余查无异常”。据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l8667-2002)标准计算,左膝关节活动度0-l00度,则膝关节丧失功能23.08%,折算左下肢丧失功能6.47%。参照上述规定第4.10.10.1条,一肢丧失功能l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但陈生成一肢丧失功能不足10%,故其依法不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鉴定意见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另外,鉴定机构还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序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之3.2.7.10条规定进行鉴定,更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鉴定适用的国家标准优先于行业标准,上述粤鉴协指(2012)2号的规定属于行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国家标准,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国家标准,但通济鉴定中心却回避国家标准而适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佛山市司法局发出《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再次明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l8667—200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为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不再适用”,所以,通济鉴定中心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通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已于一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草率地予以驳回,实属错误。为此,平安保险公司特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陈生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生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佛山市工作满一年,并错误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第一、根据陈生成提供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对帐单显示,陈生成在2012年1月份以前在“东莞市虎门东兴大酒楼”工作,但是“东莞市虎门东兴大酒楼”所在地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并没有相关证据反映。而且,“东莞市虎门东兴大酒楼”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印证,《证明》反映的陈生成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与社保对帐单显示的工作时间也不相符,该证据缺乏证明力。第二、《房屋租赁合同》所盖的公章并非合法正规的公章,合同的签订时间、租赁期限等重要内容都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18日与合同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又存在矛盾。至于“转名手续费”、“押金”收据,所盖的公章也并非合法正规的公章,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也存在矛盾。而陈生成庭后提供的租金收据也只是复印件,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里显示的款项更不能证实是其在本地区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因此,该组证据不足采信。第三、陈生成女儿、儿子的幼儿园收据显示的时间均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不能反映两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所以,陈生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及其女儿、儿子满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条件,故陈生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生成的误工费。如上所述,陈生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所以,法院按国有餐饮业标准27179元/年计算其误工工资缺乏依据,只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标准计算。而且,陈生成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而出院医嘱也只是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所以,陈生成的误工时间只能按第一次住院时间15天加上休息一个月的30天合计45天计算。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判令陈生成、罗南辉、罗丽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生成答辩称:一、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国家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如何评定功能丧失的程度和比例以及评定标准。2.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其总则部分已经明确说明该规定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显然,粤鉴协指(2012)2号文并不是独立于国家标准之外的行业标准,而是针对国家标准已经确定的功能丧失比例,统一评定标准,其目的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3.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粤鉴协指(2012)2号文属于行业标准的主张,完全属于错误理解。平安保险公司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只会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国家标准出具的,合法有效,请二审予以采信。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事故发生前,陈生成在东莞市、佛山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1.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对账单显示,陈生成于2010年3月参保,2011年1月—2012年1月有持续13个月的参保记录,工作单位是东莞市虎门东兴大酒楼。该酒楼出具的《证明》显示,陈生成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4月30日才离职。2.陈生成在佛山市南海区开户的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佛山市平地华辉农贸综合市场盖章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据(转名手续费、押金、租金、水电费),都反映出2012年5月18日陈生成在南海区承租铺位,开办快餐店经营至今的事实。3.以上证据,均符合形式要件,时间上前后连续,且能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了陈生成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三、误工费计算符合规定,且不足以弥补陈生成实际损失。1.陈生成经营“隆江猪脚”快餐店,本人就是采购兼主厨,主要靠自己亲手制作的独具风味的猪脚为招牌卖点招徕顾客。快餐店原本生意兴隆,请了4个工人打杂和跑外卖,每月纯利润均在1万元以上。陈生成受伤住院,因无人制作猪脚,快餐店被迫关门停业近2个月,不但没有收入,还要支付铺租与工人工资,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付的误工费14668.62元,实际上并不足以弥补陈生成的实际损失。2.陈生成出院后直到定残,因陈生成腿脚功能受限,不便于再骑摩托车采购和过度劳累,陈生成不得不请人买菜、帮工,增加了工人工资支出,即是减少了自己的收入。因此,陈生成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应计至定残前一日。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南辉答辩称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罗丽军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向佛山市司法局发出的佛中法函(2013)4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及《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补充说明函》各一份,拟证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不再适用于本地区的伤残鉴定,陈生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该文件的规定来确定其伤残等级错误,而且其鉴定意见记载数据也表明陈生成伤残未达到十级伤残,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陈生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陈生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补充说明函》就是说国家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国家标准,粤鉴协指(2012)2号文正是对国家标准中关于功能丧失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如何评残做了一个行业指引性文件,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理解,其与国家标准并不矛盾,也不是一份单独的行业标准,该文件发布目的就是为了统一适用国标。被上诉人罗南辉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罗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生成、罗南辉、罗丽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佛中法函(2013)4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及《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补充说明函》系本院向佛山市司法局发出的公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作如下审查分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生成伤残属十级伤残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单方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据此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同时,在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及申请重审鉴定的权利,故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能简单成为否定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理由,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的问题。虽根据该鉴定意见,陈生成膝关节受限,活动度为0-100度,但膝关节并非仅有活动功能即弯曲、伸展等功能,其连结大腿与小腿,系构成人体下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肩负有人体负重、行走等功能,故人体膝关节受伤导致的肢体功能丧失,不应简单地指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同时,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可知,划分十级伤残的依据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此处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显然不是指关节活动受限,而是包括了人体行走、负重等日常活动功能。而本案中,陈生成受伤主要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鉴定人员根据临床检查得出陈生成目前伤情稳定、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并影响左下肢的负重与行走功能以及左膝关节的稳定性的意见,故鉴定机构综合陈生成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和影响左下肢的负重与行走功能以及左膝关节的稳定性等因素,认定陈生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仅应根据陈生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作为评定其左下肢功能丧失是否达到10%以上,与人体膝关节所肩负的实际功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平安保险公司对陈生成伤残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陈生成伤残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陈生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生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东莞市虎门镇东兴大酒楼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和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结合陈生成的陈述,足以认定陈生成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佛山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同时,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南海区盐步租赁商铺从事餐饮工作,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生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宜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在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生成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问题。如前所所述,陈生成事故发生时在佛山从事餐饮业,故原审法院按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陈生成的主张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盐步医院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小结记载:定期门诊复诊治疗,每周复查2-3次,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禁止患肢过早负重,具体负重时间门诊复查决定,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广东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1月2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控制饮食,继续左膝关节石膏外固定,定期返院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由此可见,虽然没有明确的医嘱休息时间,但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带石膏外固定,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审法院综合医嘱和实际伤情等情况,认定陈生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