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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顾长明。被告:孙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夫家。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聘礼142000元。关于聘礼142000元在(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予以认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杳无音讯,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聘礼1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原告给付被告聘礼1420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2013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自行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结婚半年不到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仍未能自行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备返还聘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142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和被告孙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