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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曾建学与褚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学,褚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曾建学。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晶。委托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建学与被告褚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周秀人,被告褚晶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被告褚晶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学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褚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当日至2013年11月1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之父褚国华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本金3575.60元,余款146424.4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4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其仅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朱春强。上述借款,其父褚国华、其母陈红妹已代其归还本金79000元,朱春强已归还本金585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褚晶向曾建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由褚晶收到曾建学人民币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支付借款方式转账,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同意借款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此笔借款由担保单位或自然人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见证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此笔现金借款”;“注:请将此15万元整转账至褚国华农行卡:6248……9218”;“借款人:褚晶”,“身份证号码:”,“电话:139****”;“2013年10月16日”。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曾建学向褚国华名下卡号为6248……9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账150000元。又查明:案外人褚国华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2日代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案外人陈红妹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2日代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7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曾建学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被告曾建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开发区支行“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同里支行“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褚国华、陈红妹陆续代被告支付的79000元系归还本金亦或支付利息;2、案外人朱春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无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褚国华于2013年11月15日代被告转账支付的9000元发生在借款期限内,系支付本金;其余款项均超过借款期限,应视为首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被告认为均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且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同意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褚国华于2013年11月15日代被告转账支付的9000元发生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系支付本金。其余款项均超过借款期限,应视为首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每年)的四倍计算。据此计算如下表:付款日期金额逾期利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141000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11681.758318.25132681.752014年5月25日4397.04602.96132078.792014年6月10日1296.9118703.09113375.702014年9月12日6540.388459.62104916.082015年5月20日5000.00104916.082015年6月22日5000.00104916.08注:截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逾期还款违约金8221.48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案外人朱春强为实际借款人,并已归还过本金585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原告曾建学与被告褚晶之间,无任何证据表明案外人朱春强为实际借款人,故本院无从确定案外人朱春强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案外人朱春强是否向向原告曾建学支付过款项,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学与被告褚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褚晶向原告曾建学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褚晶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案外人褚国华、陈红妹陆续代被告褚晶向原告支付79000元;其中褚国华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9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款项应视为首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本院经计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16.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21.4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继续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据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晶向原告曾建学归还借款本金104916.08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221.4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04916.08元为基数,按照5.6%每年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xxxxxx93)。如果被告褚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原告曾建学已预交),由原告曾建学负担663元,由被告褚晶共同1546元,被告褚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曾建学,原告曾建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姚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