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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裕与被告宁某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裕,宁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覃某裕,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宁某友,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某裕与被告宁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不久便发生同居关系。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宁某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渐渐地被告疏远了原告母女,后得知被告在广东有了别的女人。从2008年3月起被告再也没有寄过抚养费回来给女儿,并且2009年、2010年两年春节回家,被告也拒绝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尤其是2010年前后和2011年正月,原告皆因生活琐事而两次被被告及其大哥宁某林实施殴打,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2011年正月初三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包养情妇、对原告实施家暴并且有抛妻弃女的遗弃行为,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宁某某由原告抚养,自2008年3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合计16万元左右);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4、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宁某友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宁某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长期分居使原、被告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及不再给付女儿抚养费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11年2月底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宁某某现在北流市某小学读二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双方缺乏彼此之间真正的关心和照顾,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信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宁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08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其主张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参照当前物价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婚内存在严重过错且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遗弃妻女,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裕与被告宁某友离婚;二、婚生女儿宁某某由原告覃某裕抚养,由被告宁某友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孩子宁某某,直至孩子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从原告起诉之月起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照斌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