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与周永祥、裴锡彬、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周永祥,裴锡彬,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韩菊芳。原告张海燕。原告唐逢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祥。被告裴锡彬。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贝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校场街下段**号。法定代表人扎波。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扎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向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与被告周永祥、裴锡彬、汶川分公司、金安公司、平安蜀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梅和被告周永祥、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锡彬、汶川分公司、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诉称,原告韩菊芳与死者张仕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燕与死者张仕军系父女关系,原告唐逢珍与死者张仕军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永祥驾驶川U3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流县华阳镇警校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佳美汽修厂门口右转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张仕军撞伤,张仕军随后被送往华西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3年4月2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永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仕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裴锡彬已给付原告5万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0元:母亲唐逢珍(1939年4月1日出生)15050元/年×5年=75250,配偶韩菊芳(1968年4月1日出生)15050元/年×20年÷2=150500;4、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0元:①交通、住宿费共计12060元,②误工费17940元(按误工时间15天计算,每月的工作日为21.75元,因事发地在华阳,安葬地在广元苍溪):女儿张海燕368元/天×15天=5520元(每日工资8000元÷21.75=368元)、女婿黄伟460元/天×15天=6900元(每日工资10000元÷21.75=460元)、侄儿黄晓敏368元/天×15天=5520元(每日工资8000元÷21.75=368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89826.5元。被告周永祥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被告裴锡彬已付5万元应当扣除,被扶养人费用,原告韩菊芳是否需要扶养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唐逢珍有几个子女,被告不清楚,被告已判刑,精神抚慰金应当免除。其他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裴锡彬未作答辩。被告汶川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菊芳与原告张海燕系母女关系,原告唐逢珍与原告韩菊芳系母女关系。原告韩菊芳与死者张仕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燕系死者张仕军女儿,原告唐逢珍系死者张仕军的岳母。2013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永祥驾驶川U3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流县华阳镇警校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佳美汽修厂门口右转时,与自华阳往双流县方向行驶的由张仕军骑行的直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仕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死亡。2013年4月2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张仕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仕军在此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南湖公园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并居住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锦江路四段188号18栋3单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裴锡彬已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张仕军父亲张多群1990年去世,母亲XX莲1998年去世。同时查明,川U303**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裴锡彬,挂靠于被告汶川分公司,并向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被告周永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亲属证明、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交警队询问笔录、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其请求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唐逢珍、韩菊芳的被扶养人费用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本案原告唐逢珍与死者张仕军系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唐逢珍要求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原告唐逢珍在张仕军死亡前是否受其抚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唐逢珍此请求本院不予支付。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韩菊芳与张仕军作为夫妻,被告张仕军对其有扶养义务,这种扶养义务必须是原告韩菊芳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韩菊芳现45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所花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误工费为三人三天,即误工费为3人×3天×35873÷365=884.5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告周永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即确认30000元。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4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8461元。由于被告周永祥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458461元,由于被告裴锡彬已给付原告50000元,应当扣除。即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408461元。由于被告周永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408461元。二、驳回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原告韩菊芳、张海燕、唐逢珍负担1349元,被告裴锡彬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珺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