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勾斌与付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斌,付鑫,孙乃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011号原告勾斌,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勾桂申(勾斌之父),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付鑫,男,1966年3月8日出生。被告孙乃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勾斌(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付鑫(以下称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孙乃昌(以下称姓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勾斌委托代理人勾桂申,付鑫,孙乃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斌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经孙乃昌介绍到付鑫承包的朝阳区管庄传媒大学校区拆除篮球馆工地干电工,日工资180元。2012年12月28日上午,我在工作中从篮球馆墙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踝内侧皮肤裂伤等。事发后孙乃昌给了我8000元看病,之后就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150元及伤残赔偿金30000元。付鑫辩称:我和孙乃昌是朋友。周家井车站北侧北方工业大学内体育馆拆除及重建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本来不想包,但孙乃昌想干,于是我用20万元接了这个活,17万元包给孙乃昌,我挣差价。工人都是孙乃昌找的,工资也是我给孙乃昌由孙乃昌发。2012年12月28日孙乃昌给我打电话说勾斌在工地摔伤了,我就凑了一点钱,当天给孙乃昌转账9700元,第二、第三天又分别转账5000元。这个活虽然是我接的,但是勾斌是给孙乃昌干活,我只负责给孙乃昌工程款,我不应当对勾斌受伤承担责任。孙乃昌辩称:付鑫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周家井车站北侧的篮球馆帮他测算一下承包的人工费及机械费用,我算出来是17万元,可能没有利润我就没包,但是付鑫干的话我可以帮他找人,我自己没有承包。勾斌是我找来干活的,施工的时候我一直在工地当领班,领着工人干活,给工人记考勤,然后报给付鑫,付鑫给工人发工资。事发当天勾斌站在三米多高的C型钢干活,没有站稳就摔下来了。事发后我送勾斌去了民航医院,因为治不了又去了积水潭医院,积水潭没有床位,我们又去了水利医院。付鑫给了我三次钱,一次9700元,一次4000元,还有一次让朋友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把其中的8000元给勾斌付了医疗费,剩余的钱都给工人发工资了。我在工程里就是帮忙的角色,找人给付鑫干活,付鑫从来没有给我钱。勾斌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就算有责任也就是在现场没有把人看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勾斌在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车站北侧北方工业大学篮球馆拆除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脚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内侧皮肤裂伤、右距舟关节脱位、右距下关节脱位、右胫后神经损伤。勾斌在该院住院18天,期间行清创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定期换药促进软组织愈合,患肢禁止负重,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013年3月13日,勾斌因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北京水利医院,共住院5天,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二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下肢禁止剧烈活动。勾斌共花费医疗费29624.53元。审理中,经勾斌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勾斌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勾斌右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勾斌支付鉴定费2250元。勾斌陈述其为电工,日工资18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发生误工损失,故主张事发后一年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护理费,勾斌陈述护理人员为强任,共护理6个月,护理费每天100元,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勾斌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家属看望及招救护车花费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勾斌主张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人与护理人员住院25天的费用。另查,勾斌户籍所在地位黑龙江省北安市杨家乡新荣村2组106户,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关于涉案工程情况,付鑫陈述系从他人处以20万元承包,包下来后以17万元转包给孙乃昌,由孙乃昌组织施工并给工人发工资。庭审中,付鑫提供《施工协议》一份,内容显示工程为北方工业大学内体育馆的拆卸、运输及在沙河再建工程,施工方为付鑫,全部造价20万元,包括拆卸、运输及再建等,但就其主张的转包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乃昌称对上述协议并不清楚,但工程确实是付鑫承包的,自己只是帮忙找工人和负责现场管理,工人工资都是由付鑫发,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已经好几次报警,工人都知道付鑫是老板。为此,孙乃昌申请孟强、李凡民出庭作证。孟强到庭陈述“去年我跟着孙乃昌在管庄的工地干活,主要是拆篮球馆的钢结构,结果有人在工地摔伤了。孙乃昌带我干活,但是只给我们发过一次工资,活是谁包的我不清楚,我就是干活的,今天到法庭来就是跟孙乃昌要我的工资”。李凡民陈述“2012年12月我在工业大学院里拆一个羽毛球馆,是孙乃昌找我们去的,到现在都没有结工资。付鑫经常去工地,所以我们都知道这活是付鑫包的,也是他给我们开工资。”再查,事发后付鑫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乃昌支付9700元作为勾斌的医疗费,孙乃昌将其中的8000元交纳了勾斌的住院押金,剩余数额未再给付勾斌。付鑫陈述除上述9700元外,后又分两次5000元共向孙乃昌的表哥转账10000元作为医疗费,孙乃昌否认付鑫曾向所谓的“表哥”转账,但认可之后又收到付鑫支付的9000元,连同9700元的剩余部分结算了部分工人工资。为此,付鑫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9700元的转账记录及2012年12月29日5000元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其所主张剩余5000元的支付记录,孙乃昌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人考勤簿及工资计算表,但付鑫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考勤簿、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工程由付鑫承包,付鑫虽然主张承包后又转包给孙乃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乃昌找工人、负责现场施工等情节均不能表明勾斌等工人系为孙乃昌提供劳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鑫所述转包及给付孙乃昌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勾斌在为付鑫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付鑫应当为其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付鑫在勾斌受伤后即通过孙乃昌支付了一定金额,且两次支付时间均离事发时间较近,本院采信付鑫的说法,认为全部金额均为支付给勾斌的医疗费。但付鑫就其主张的给付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以孙乃昌自认的收取数额为准,即18700元。孙乃昌主张第二、三次收到的9000元系付鑫给工人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亦无证据证明付鑫有用该款项发工资的意思表示,本院无法采信,且工人索要工资应直接向付鑫主张,孙乃昌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擅自将付鑫支付给勾斌的医药费做其他用途,故孙乃昌应当在付鑫已支付但其未转交勾斌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勾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勾斌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据票据重新予以核算,并扣除付鑫已经支付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勾斌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住院病案支持勾斌本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关于护理费,勾斌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勾斌的伤情在一定期间内确需护理,本院根据病历及医嘱酌情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用。误工费部分,勾斌自述为电工,该类工种收入随工程而定,并无固定收入,勾斌主张按照日工资180元计算一年的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考虑到勾斌受伤确会影响到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勾斌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无法支持。营养费部分,勾斌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勾斌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元、护理费八千三百元、误工费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及伤残赔偿金三万元;二、被告孙乃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勾斌医疗费一万零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勾斌负担1215元(已交纳984,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付鑫负担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孙乃昌负担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付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永尧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