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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钦。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尧。委托代理人:吕孙祖、陈伟。上诉人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9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金宝杰贸易公司与汉宫餐饮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金宝杰贸易公司向汉宫餐饮公司提供酒水、饮料、奶制品等商品。商品送到汉宫餐饮公司店内并由其指定的商品接收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货款在次月18日前结清。双方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宝杰贸易公司给予汉宫餐饮公司所购折扣商品合计52%销售折扣等。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买卖关系,金宝杰贸易公司仍向汉宫餐饮公司供货,汉宫餐饮公司结清了至2012年3月20日的货款。嗣后,金宝杰贸易公司继续向汉宫餐饮公司住所地供应上述商品,折扣后共计价值31614.4元,但货款一直未获支付,遂成讼。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2.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各1份;3.2012年4月份的销售单19张;4.2012年1-3月销售单33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宝杰贸易公司以与汉宫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汉宫餐饮公司对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0日开始其已将经营场所租赁给云南泰钢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钢杭州公司)使用,2012年4月1日又将经营场所租赁给吴义安使用,因此对本案诉争的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案涉货物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之后均由樊永强等人予以签收,而汉宫餐饮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后递交的书面说明中也认可樊永强等人曾系汉宫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汉宫餐饮公司虽辩称与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所送货物由上述相同的人予以签收,金宝杰贸易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系与汉宫餐饮公司之前买卖关系的延续;而且根据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所载,樊永强仍然在2012年3月24日的销售单上签收案涉货物,这与汉宫餐饮公司“2012年3月20日将经营场所转租给泰钢杭州公司但其并未实际经营”的陈述相矛盾;退一步来讲,即使汉宫餐饮公司将经营场所交由他人使用,因其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告知,致使金宝杰贸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相同的经营场所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汉宫餐饮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汉宫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宝杰贸易公司货款316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汉宫餐饮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汉宫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其与汉宫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此后双方陆续有过合作,但自2012年3月20日汉宫餐饮公司将一楼营业场所转租给泰钢杭州公司使用、不再自行经营后,双方合同关系便已终止。因此供货协议、补充协议无法证明2012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上既无汉宫餐饮公司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亦无有效印章加以确认。单据上的发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合法,发票专用章仅在开具发票时使用,被用于发票之外的单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发票专用章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系案外人吴义安私自刻制加盖。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单据无效,不能证明经汉宫餐饮公司确认,双方存在31614.4元货款的事实。3.2012年4月销售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樊永强本人所签无法认定。即便是其本人所签,因2012年3月20日汉宫餐饮公司与樊永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樊永强代表吴义安所签收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吴义安系沿袭汉宫餐饮公司与金宝杰贸易公司之间折扣商品52%销售折扣的交易规则。4.2012年1-3月销售单的签名是否为樊永强本人所签无法认定。即便是樊永强本人所签,此销售期间与本案2012年4月涉案货物的期间并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汉宫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一审法院也忽略了对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上的“发票专用章”使用性质的审查,该印章只有加盖在发票上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汉宫餐饮公司未收到过金宝杰贸易公司货物,事后也没有与金宝杰贸易公司确认过货款,可见,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主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汉宫餐饮公司虽辩称与上述人员(樊永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所载,樊永强仍然在2012年3月24日的销售单上签收案涉货物,这与汉宫餐饮公司2012年3月20日将经营场所转租给泰钢杭州公司但其并未实际经营的陈述相矛盾”,系对事实调查不清。1.樊永强于2012年3月20日与汉宫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结清了工资等项目,樊永强之后选择留在一楼经营场所为泰钢杭州公司服务。因此即便樊永强在2012年3月24日的销售单上签字也早与汉宫餐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泰钢杭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吴义安。泰钢杭州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承租一楼经营场所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由吴义安以个人名义经营,因此有2012年3月24日吴义安与金宝杰贸易公司签订酒水的交易。樊永强在2012年3月24日的销售单上签收案涉货物,这与汉宫餐饮公司所称的2012年3月20日将经营场所转租给泰钢杭州公司但其并未实际经营的陈述并不矛盾。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由于所送货物由上述相同的人予以签收,金宝杰贸易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系与汉宫餐饮公司之前买卖关系的延续”、“因其(汉宫餐饮公司)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告知,致使金宝杰贸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相同的经所场所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汉宫餐饮公司自行负担”,与事实不符。1.双方结清最后一笔款项时已作出了双方不再合作的告知,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看,金宝杰贸易公司对销售给吴义安酒水这一事实完全心知肚明,而非不知情及因相同的人员签收即相信与汉宫餐饮公司买卖关系的延续。1)2012年4月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仅为一个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此发票专用章使用人为吴义安。说明金宝杰贸易公司对签订货物、确认销售都知悉是吴义安所为。2)金宝杰贸易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称:月末确认本案的销售金额是金宝杰贸易公司到汉宫餐饮公司的财务人员那里,由财务人员领到一楼吧台找相关人员盖章,因财务人员从头到尾没有变化,申请付款的流程也没有变化,据此认定汉宫餐饮公司与金宝杰贸易公司买卖关系的延续。这一违背案件真相的自称恰恰从侧面说明了金宝杰贸易公司是完全知悉其不是与汉宫餐饮公司合作、而是与吴义安合作。A)汉宫餐饮公司高管所在的楼层为四楼,2012年3月20日之前汉双方的结账方式是金宝杰贸易公司到汉宫餐饮公司四楼财务人员办公室处交付货物确认单,由相同楼层的高管确认好货物价款后,再由财务人员交付给金宝杰贸易公司,并不需要金宝杰贸易公司所称的“由财务人员领到一楼吧台找相关人员盖章”。同时据汉宫餐饮公司的财务人员反映,2012年4月及以后金宝杰贸易公司也从未到过其处确认申请月末对帐。B)吴义安系在一楼吧台边的一间办公室全面负责经营一楼营业大厅的业务,对外联系供应商、确认货款均在此办公室中完成。因此金宝杰贸易公司对确认付款从四楼(金宝杰贸易公司财务及高管办公处)变更为直接去一楼吧台找相关人员(即吴义安)这一地点的改变完全知晓,充分印证了金宝杰贸易公司是完全知悉酒店的经营人员已变更为吴义安。C)汉宫餐饮公司经营期间,承担东新街道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打卡用餐,而吴义安租赁后却拒绝承担此义务。为此东新街道、汉宫餐饮公司和吴义安交涉过此事,可知,汉宫餐饮公司的租赁行为特定的相关人员是知悉的。2.吴义安对外以汉宫餐饮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汉宫餐饮公司无须对不属于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1)汉宫餐饮公司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吴义安使用,吴义安对外用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对外订立合同进行购货,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用伪造的印章所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此吴义安的行为不代表汉宫餐饮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宝杰贸易公司自行负担。2)吴义安是饭店的真正经营者,系租赁场地经营餐饮的。吴义安经营饭店中自行取得的营业收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货款应由吴义安偿付,而不应由仅仅提供经营场地收取少量租赁费的汉宫餐饮公司来支付。由此可知,金宝杰贸易公司对合作主体为吴义安完全知悉,且汉宫餐饮公司与吴义安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对此行为应予以对外告知,且金宝杰贸易公司也知晓吴义安系租赁房产来经营餐饮的。一审法院认定“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告知”而让汉宫餐饮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四、在证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审判不公。1.一审法院认为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亦确认其效力。”一审法院简单主观地认定了金宝杰贸易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未依据汉宫餐饮公司的申请对证据的合法性展开调查,严重地损害了汉宫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1)针对金宝杰贸易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因加盖了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汉宫餐饮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供的“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汉宫餐饮公司日常启用的发票专用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一审法院以无比对的样本不予认可。2)2013年6月30日,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汉宫餐饮公司又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汉宫餐饮公司于下城区地税首次申请发票时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式样。作为比对的样本,却被一审法院口头告知:该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许可。2013年7月12日,汉宫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第三次开庭时告知汉宫餐饮公司不予调查证据的通知申请复议。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一直未予任何答复。3)根据证据规则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2.一审法院对汉宫餐饮公司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式样,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证。”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调取汉宫餐饮公司位于下城区地税首次申请发票时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式样,仅仅以丝毫站不住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此证据的效力,犯了偏听偏信的错误。可见,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均加盖了汉宫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汉宫餐饮公司提交的这一关键原本应该弄清是否过错的申请避而不谈,以公然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过分袒护了金宝杰贸易公司,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综上所述,从本案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在证据认定方面,程序违法,导致采纳了不合法的证据,违背了对事实和证据全面审查的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汉宫餐饮公司不承担金宝杰贸易公司货款31614.4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宝杰贸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宝杰贸易公司在审理中辩称:金宝杰贸易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与汉宫餐饮公司相关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期限,而后面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新的供货协议,但金宝杰贸易公司仍旧按照原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真实存在的。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供的销售折扣确认单中汉宫餐饮公司尚欠货款的部分及送货单中都有樊永强的签字。一审中,汉宫餐饮公司最初否认樊永强是其公司员工,后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了汉宫餐饮公司支付货款以后的销售单中也有樊永强的签字。在合同没有变更的前提之下,樊永强是否为汉宫餐饮公司员工的问题,在汉宫餐饮公司并没有解除与樊永强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樊永强在销售折扣确认单上签字,仍旧代表了汉宫餐饮公司收到金宝杰贸易公司酒水的事实。汉宫餐饮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宝杰贸易公司知道其已将一楼租赁给吴义安经营。金宝杰贸易公司通过到工商查档,汉宫餐饮公司的主体资格从未变更过,因此汉宫餐饮公司提出2012年3月份已将该场地租赁给吴义安经营,不能对抗金宝杰贸易公司的诉请,因为汉宫餐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场地租赁给吴义安的情况告知过金宝杰贸易公司。对于发票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其并非如公章需要备案等具有唯一性,该章是汉宫餐饮公司加盖的,应该能够证明汉宫餐饮公司欠金宝杰贸易公司货款31614.4元的事实。即使发票专用章是吴义安私刻或与税务部门备案的章不一致,与本案判决的结果无关,因为金宝杰贸易公司已经提供了销售单,销售单的金额与金宝杰贸易公司诉请的数额一致。因此,金宝杰贸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汉宫餐饮公司欠款的事实,汉宫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汉宫餐饮公司对金宝杰贸易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供货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为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日起,案涉经营场所已经由泰钢杭州公司、吴义安租赁经营。但汉宫餐饮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交其已经向金宝杰贸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供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但在实际履行中,不宜否定双方当事人继续按原协议供货的事实。反之,金宝杰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供货协议》、《补充协议》、销售折扣确认单、票据回执单、销售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其供货给汉宫餐饮公司的事实,在前述证据中,无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的案涉货物,均由樊永强等人予以签收的事实清楚,而汉宫餐饮公司未提交其与樊永强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的相关证据,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关于“由于所送货物由上述相同的人予以签收,金宝杰贸易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系与汉宫餐饮公司之前买卖关系的延续;而且根据金宝杰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所载,樊永强仍然在2012年3月24日的销售单上签收案涉货物,这与汉宫餐饮公司‘2012年3月20日将经营场所转租给泰钢杭州公司但其并未实际经营’的陈述相矛盾;退一步来讲,即使汉宫餐饮公司将经营场所交由他人使用,因其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告知,致使金宝杰贸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相同的经营场所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汉宫餐饮公司自行负担。”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汉宫餐饮公司关于“金宝杰贸易公司与汉宫餐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樊永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调查不清;金宝杰贸易公司对其的合作主体为吴义安完全知悉;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汉宫餐饮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