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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治生与成利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治生,成利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治生,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陈三陵村玉阁大街35号。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利校。上诉人高治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道漳河北至古运河南土建施工SG2标土石方工程8标》项目进行招投标,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0日,雪驰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高治生,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成利校,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工程量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和支付第7.1约定:结算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照主合同(上一级合同)第12条中的12.4各条款执行(原告未提交主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774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治生曾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被告成利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施工单位为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2010年11月29日工程分包结算单。2012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高治生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治生是否多支付被告成利校2.3万方工程量的工程款112700元。原告依据南水北调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分包结算单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项目部出具的两份工程分包结算单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作量在说明上的说法不一致,一份显示多计量2.3万方,一份未显示多计量的方数,并且该两份分包结算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该工程的主合同,故无法核实被告的实际完工量,也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治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高治生负担。上诉人高治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从原审判决的认定的证据能够显现,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工程分包结算单》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的补充,即补充了工程结算单中未涵盖的内容。由于该工程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给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雪驰建筑公司又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是该工程段的实际承包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在施工单位栏中盖上邯郸市雪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并无不妥,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截止到2010年11月29日实际完工量为13.7万方(其中包括多计量的2.3万方),又证明预结算资金数。因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派的南水北调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分包结算单不可能要被上诉人签字。因此应认定该证据;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高生海签订的施工合同,以高生海未到庭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9日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将下余的工程交给高生海,与高生海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该证据应予认定;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发文登记》只证明时间上即2011年2月16日才领取了2010年11月29日的《工程分包结算单》。综上述,由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理解片面,导致判决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成利校返还上诉人高治生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112700元。被上诉人成利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自己挖土施工就是16万方,上诉人并未给自己多结算。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治生称:被上诉人成利校挖土施工到2010年11月,此后未再施工,实际挖土工程量是13.7万方,而项目部在测量和结算时,按挖土工程量16万方支付的款项,多计算2.3万方工程量,主要证据就是其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单》下方的说明,“即截至本月(2010年11月)共完成开挖量13.7万方,为方便乙方在年底资金周转,暂多计算2.3万方,以后在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该《工程分包结算单》中说明的暂多计算2.3万方开挖量,被上诉人成利校不予认可,单凭该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治生主张的对结算了2.3万方开挖量,另在上诉人高治生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的《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中看,该复印件也未注明暂多计算2.3万方开挖量。开挖量是否多结算,需要双方进行确认或提交当时原始的记录予以证明,现上诉人高治生仅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分包结算单》下方的一句说明,就主张其给被上诉人成林校多结算了2.3万方开挖量,证据不足。其上诉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与高生海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认定和自己是2011年2月份拿到《工程分包结算单》时才知道多结算等理由均与自己主张的多给被上诉人成利校结算了2.3万方开挖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多结算。综上,上诉人高治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高治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