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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易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银子,曾用名:黄小云),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南陵县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南陵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绰号:大毛),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绰号:赵西),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及黄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夏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夏某乙(另案处理)在南陵县籍山镇化肥厂夏某甲家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70、80万元,赌场每天参赌人员约几十人。后该赌场规模逐渐扩大,且赌博地点不断更换。2011年下半年时,吴某(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并派郭某(另案处理)参与赌场日常管理事宜。此赌场一直持续到2012年7、8月份,其中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份左右,入股参与开设赌场一个多月,累计获利5千余元。2012年3月始,被告人刘某受夏某甲指使,在本县籍山镇曙光村、沈亭汪村、周冲自然村和工山镇等地安排赌博场所,并在赌场望风,长达3、4个月,并从中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余某、易某受夏某甲指使,在赌场上望风、抽头,其中余某在赌场上望风、抽头共达7个多月,从中获利约2、3万元;易某在赌场上抽头达8个多月,从中获利约2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经南陵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经青阳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易某被南陵县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经南陵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参与时间较短,获利仅有5千余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夏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夏某乙(另案处理)在南陵县籍山镇化肥厂夏某甲家、籍山镇曙光村、沈亭汪村、周冲自然村、工山镇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几十万元。此赌场一直持续到2012年8、9月份,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几十人。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份左右,入股参与开设赌场一个多月,累计获利5千余元。被告人刘某受夏某甲指使,2012年3月份开始在本县籍山镇曙光村、沈亭汪村、周冲自然村和工山镇等地安排赌博场所,并在赌场望风,达3个多月时间,从中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余某在赌场上望风、抽头共达7个多月,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易某在赌场上抽头达8个多月,从中获利约2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经南陵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经青阳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易某被南陵县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经南陵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易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赌场入股获利的情况。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赌场上望风、抽头及获利的情况。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赌场上抽头及获利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夏某甲指使,安排赌博场所及获利的情况。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因赌博欠债,想入股其开设的赌场,后其安排黄某与夏某乙合股一个多月,并指使刘某为其安排赌博场所、望风以及余某、易某为其赌场抽头、望风的事实。6、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夏某甲安排下与被告人黄某合股一个多月的事实。7、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易某、余某在赌场上抽头、望风的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赌场的入股经营情况。9、证人束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赌场的参赌情况。10、被告人易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其赌场上从事“抽头”工作期间,一名在赌场入股的外号叫“小银子”的妇女即被告人黄某。11、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多处开设赌场的地点。12、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余某、易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易某、刘某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已缴5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