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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委托代理人刘有芬。被告刘春根。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路材”)诉被告刘春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煜岐、戴惠安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路材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根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路材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将中新科技城邻里中心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尚有工程尾款756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春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春根(甲方)将中新科技城邻里中心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8784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一天预付8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3天内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春根于同年5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原告凯达路材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1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竣工决算价87560元。此后,因被告刘春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余款756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达路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春根系挂靠其他公司承建了本案诉争工程之后将沥青摊铺分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根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建设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作为发包人对外发包工程应属无效。鉴于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有工程决算为证,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0元;二、被告刘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欠款利息(以本金756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春根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华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