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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束小玲与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小玲,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束小玲,女,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敏,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投资人程泽华。被告程泽华,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生。原告束小玲诉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以下简称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小玲委托代理人陈勇、李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小玲诉称,被告金牛湾屠宰厂以筹集资金进行建设为名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从家中拿了30000元现金,与周永珠(另案诉讼)至瑞金大厦,交给被告业务员,由该业务员代签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金牛湾屠宰厂投入30000元;2、投资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到2012年10月11日,在每月11日付给原告投资回报2400元,共六次;3、2012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30000元。合作协议只是形式,实际亦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家中存款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金牛湾屠宰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金牛湾屠宰厂是被告程泽华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程泽华应对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金牛湾屠宰厂业务员。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作目的:乙方(原告束小玲)在充分了解合作项目收益与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投入甲方(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资金运作管理,以求双赢。2、投资方向:合作资金用于建设屠宰肉牛厂厂房、冷库……。3、资金投入:乙方投入人民币30000元,……。4、投资期限:本协议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在每月11日付给乙方投资回报2400元;同时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30000元。……5、责任承担:甲方以公司所有权作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撤回投资,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享有的约定还款额,并扣除乙方投资本金的25%作为违约金。6、到期手续:合作期限结束后,乙方可以续约,也可以提取本金。……7、本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产生争议由乙方住所诉讼管辖地解决。……。在该协议最后甲方处盖有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的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被告金牛湾屠宰厂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据一份。另,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系被告程泽华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牛湾屠宰厂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收据,应视为该笔款项被告金牛湾屠宰厂已收到。在该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了原告投入人民币30000元,并享有每月2400元投资回报,对原告是否参与经营、赢亏如何分配、承担均未约定,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每月所谓2400元投资回报亦应视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牛湾屠宰厂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牛湾屠宰厂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程泽华系投资人,故被告程泽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金牛湾屠宰厂、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束小玲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程泽华对被告泗洪县金牛湾屠宰厂上述(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