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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黄燕红与谭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燕红;谭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黄燕红,委托代理人:谭家权,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多来,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万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燕红诉被告谭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红的委托代理人谭家权、林多来,被告谭万德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红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一直支付到2013年4月7日止。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月7日期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5%计算)给原告;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万德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本案借款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44500元,现只欠原告5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红与被告谭万德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谭万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燕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谭万德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黄燕红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月7日还款,特立此据。(¥600000)。”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于2011年11月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汇入谭万德本人银行账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给谭万德的金额为579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4月7日止。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万德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一、原告除了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其本人帐户的579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1000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0万元;二、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只偿还过本金;三、其已偿还本金544500元给原告,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8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交易回单,拟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18日和9月8日、14日、16日、17日(两次)、20日、26日通过电子银行实时转帐或ATM转帐的方式偿还了8万元、4.5万元、14500元、20万元、5万元、7万元、7.5万元、1万元,共544500元给原告黄燕红,并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对此,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汇款544500元,但上述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及其家属其他债务的,除了本案的债务60万元外,被告还向原告及其家属借款15万元、1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汇款14.4万元(借款15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至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5月20日分别汇款96万元(借款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万元)、67.2万元(借款7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8万元)至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汇款96万元(借款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万元)至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的家属于2012年2月17日汇款192万元(借款2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万元)至被告账户。对原告上述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除了本案借款的55500元尚未还清外,其他借款均已还清,并提供了其汇款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中国银行账户(13×××7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7、62×××50)的汇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交易明细单、转帐汇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回单、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另,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谭万德名下的位于(房地证号)和202房203房(房地证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谭万德是否已经偿还本金544500元给原告黄燕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于焦点一,被告谭万德是否已经偿还本金544500元给原告黄燕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原告持有被告谭万德亲笔书写并签章确认的《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通过银行转帐分两次共汇款579000元至被告谭万德的个人账户,实际出借金额为579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汇款579000元到其个人账户,但主张另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2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亲笔书写并签章确认后交原告收执的《借据》是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直接证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原告持有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亦对借款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谭万德的本金是60万元。本案中,被告谭万德向本院提供了8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交易回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4月18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两次)、9月20日、9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实时转帐或ATM转帐的方式汇款8万元、4.5万元、14500元、20万元、5万元、7万元、7.5万元、1万元给黄燕红,主张其已偿还本金5445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对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谭万德的上述汇款,但主张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上述汇款是被告用于偿还另外15万元、1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四笔借款及其家属的债务,以上借款被告已还清,其已将借据原件交还给被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起诉的60万元债务外,另有15万元、1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四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3月15日、5月20日、8月9日分别出借14.4万元、96万元、67.2万元、96万元(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给被告谭万德。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除本案剩余的55500元外,其他借款均已还清,并向本院提供其汇款至原告名下账户的汇款记录拟以证明。从以上的证据来看,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账目混乱,大部分来往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帐交易,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凭双方银行往来账目所载明的款项数额之差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而应以双方直接证据(如借据)来确定相关债务数额。由于现在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写的借据,故应以此确认该借款所载明的款项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在本案其已偿还了544500元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4月7日止,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万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燕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谭万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代理审判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