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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利津县城欧式商业街“爱的澳电器专卖店”门口,盗窃毕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2、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利津县城利二路“现代网吧”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3、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利津县城利三路“极速网吧”门口,盗窃尚某停放在该处的“高新阳光”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4、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利津县城津五路“星辰网吧”门口,盗窃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郭中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王某乙、尚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1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民审 判 员  张兆军代理审判员  巴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