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名称
张兆兰与余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兆兰;余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张兆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农民,文盲,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余宝山,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兆兰与被告余宝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兰、被告余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兰诉称:2013年6月22日19时左右,因被告家的羊吃原告家的玉米,原、被告在本村窑洞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到文井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5636.57元。原告好转出院后,双方在文井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636.57元;2、误工费1639.56元;3、护理费163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400元。五项合计10616.69元。被告余宝山辩称:事发当天在发生争吵过程中是原告先用石头打了被告的头被告才打原告的。因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且把被告的头打破了,被告也支出了部分医疗费,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都不合理。派出所人员调解时因为被告没有考虑清楚就把协议签了,过后想想觉得不合理所以就没有履行,现在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兆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文井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景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五份,验和诊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病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A2、文井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经质证,被告余宝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自己未考虑好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余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2日19时许,在,因被告余宝山家的羊吃原告张兆兰家的玉米,从而引发原、被告发生争吵、撕扯,争吵过程中,原告用一块石头打了被告的头后,被告便动手揪原告的头发,并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后,先后到景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到文井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前后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5636.57元。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但被告反悔,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益。原、被告双方因家畜吃庄稼引发纠纷,双方本应相互忍让,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并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相互辱骂,并动手打架。因被告家家畜吃原告家庄稼在先,被告不但不道歉反而和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人,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和被告争吵过程中用石头打击被告头部使矛盾升级,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也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被殴打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6.57元、误工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8476.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宝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5.94元(8476.57元×60%);二、驳回原告张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思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