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俊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焯荣。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捷。委托代理人:马建尧。委托代理人:顾琳。上诉人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俊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上诉人王俊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尧、顾琳参加了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7日16时20分,王俊捷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S2(沪杭甬)往杭州方向8公里处,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部位:浙A×××××号车前部、尾部及车身左侧)。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俊捷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系骏意公司所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3年1月5日,骏意公司以王俊捷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俊捷驾驶其法拉利F458(车牌号:浙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车辆维修费150万元,车辆贬值损失12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王俊捷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有异议。真实情况是其在骏意公司购买的法拉利被召回,故骏意公司将浙A×××××号车提供给其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王俊捷持有C1照,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系骏意公司交付王俊捷使用,不存在盗开、偷开等情形,王俊捷在驾驶过程中亦无酒后、醉酒、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王俊捷系浙A×××××号车的合法驾驶人,骏意公司应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其次,骏意公司在将浙A×××××号车交付王俊捷前已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而事故发生在6月17日,应视为骏意公司是为特定使用投保。王俊捷恰基于对此信赖使用该车辆,骏意公司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直接要求王俊捷承担赔偿责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骏意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骏意公司相关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0元,由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骏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调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也没有质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进行认证,也未对车辆贬值损失部分进行认定,造成本案上诉人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清。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选择向肇事司机索赔主要考虑到后续保费的增加,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本案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一审判决滥用诚实信用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俊捷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主动向法院提交的,在事故发生时也向交警部门提供过。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并非一定要当事人申请。第二,维修报价单和发票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被上诉人认为出具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利益关系,并不说明原审事实没有查清。第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并非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第三者。保费的增加属于行业惯例,上诉人可以单独起诉。第四,关于案由,假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的是侵权纠纷,一审就可以直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骏意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骏意公司与王俊捷并非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骏意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通用条款,骏意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保险条款,王俊捷是经骏意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骏意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事故车辆系骏意公司临时提供给其客户王俊捷的代步车,王俊捷具有驾驶资格,在驾驶过程中并无酒后、醉酒、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骏意公司以保险费上浮为由直接向王俊捷要求赔偿损失,明显有违常理及诚信原则。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于2010年购买使用,并非代售或运输中的新车。因此,骏意公司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上诉人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