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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秀琼与吴超、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琼,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吴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徐秀琼。委托代理人胡勇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政国。委托代理人邓巧红。被告吴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徐秀琼与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西公司)、吴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超,被告雅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巧红,被告吴超,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琼诉称,2013年2月25日13时35分许,吴超驾驶川A033**号车,行驶至温江区凤凰北大街与光华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宋维海驾驶的川ATM2**号摩托车(搭乘徐秀琼)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维海、徐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维海、徐秀琼无责任。徐秀琼受伤后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内踝骨折;2.头皮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轻型脑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7.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3月5日,徐秀琼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行清创、头皮裂伤缝合术、右膝关节镜下滑膜切除,骨折复位内固定、右内踝骨折、有限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1、2、3、6、9、12月复诊;2.拐杖保护1月、肢具保护3月;3.半年内禁深蹲,跑跳等动作;4.加强功能联系、加强营养、需要陪护。根据《病情证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徐秀琼需二次出院手术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秀琼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被告吴超驾驶的车辆属雅西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徐秀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58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超、雅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超为雅西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雅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87.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雅西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2时30分,吴超驾驶川A033**号车,沿行驶至温江区凤凰北大街与光华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宋维海驾驶的川ATM2**号摩托车(搭乘徐秀琼)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维海、徐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6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超负全部责任,宋维海、徐秀琼无责任。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徐秀琼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3月5日至4月3日,徐秀琼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性骨折;2.右膝创伤性滑膜炎;3.右内踝骨折;4.脑震荡;5.颈部、右肩及右膝多处软组织伤;6.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1、2、3、6、9、12月复诊;2.拐杖保护一月,肢具保护三月;3.加强营养,需要陪护。在徐秀琼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雅西公司垫付医疗费9087.89元,徐秀琼支付医疗费29276.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2013年7月9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等经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约10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徐秀琼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1.川A033**号车的车主为雅西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吴超为雅西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3.徐仕坤(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系徐秀琼的父亲,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华三村4组,生育有包含徐秀琼在内的三个子女。4.徐秀琼系已征地拆迁安置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为成都网胜科技有限公司保洁及炊事员,月工资为2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增值税发票、证明、误工证明、成都网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簿、大邑县晋原镇华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0.5元(不含雅西公司垫付的90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38天×15元/天+10天×15元/天)、营养费8280元(138天×60元/天)、护理费7280元(8700元/月×4月+8700元/月÷21.75天/月×1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91.90元(2200元/月÷21.75天/月×167天)、残疾赔偿金35416.40元(20307元/年×17年×10%+5367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认可383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38天、每天15元,医嘱没有明确出院后几人陪护及陪护时间,故酌情认可出院后1人1月陪护,故护理费认可住院38天及出院后30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误工期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一、吴超驾驶川A033**号车造成徐秀琼受伤,根据0交管部门的认定,吴超负全部责任。吴超为雅西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雅西公司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雅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徐秀琼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64.39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5754.66元(38364.39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6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4840元(80元/天×38天+6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5416.40元(20307元/年×17年×10%+5367元/年×5年×10%÷3人)。8.误工费:9386.67元(2200元/月÷30天×12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11.鉴定费:8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597.46元。三、关于误工费:因医嘱记载徐秀琼出院后休息3月,故误工期间为住院38天加出院后90天,共计128天。关于原告徐秀琼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主张后续治疗住院10天,因无法确认徐秀琼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故对徐秀琼的上述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徐秀琼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由于川A033**号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5043.07元(4840元+500元+35416.40元+9386.67元+3000元+1900元),共计赔付65043.07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徐秀琼尚有损失40554.3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6614.66元(860元+5754.66元)应由雅西公司自行承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33939.73元(40554.39元-6614.66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应赔付的金额为98982.80元(65043.07元+33939.73元)。六、事故发生后,雅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087.89元,上述金额品迭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徐秀琼965**.57元(105597.46元-9087.89元),支付雅西公司2473.23元(9087.89元-661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秀琼965**.5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473.23元;三、驳回徐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为590元,由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徐秀琼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