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4日被告屈某某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8月生育儿子刘1x,2000年6月生育女儿刘2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三年前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2011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永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9月20日永城市芒山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和好。3、证人姜世英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吕维香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3月2日生育儿子刘岗岗,2000年6月生育女儿刘2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