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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浩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南京浩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南京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委托代理人陈立志。被告南京浩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平。原告德奥电梯公司与被告浩麒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麒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奥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DPNO观光电梯一部,并负责安装。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按约交付了电梯并安装完毕,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电梯及安装款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麒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浩麒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DPNO观光电梯一部,用于被告承建的“高邮市世纪华联超市”项目,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价14.5万元,安装费3万元,合计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方的当天支付合同总款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5%,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电梯设备款的15%及安装款的10%,电梯质保满一年,7日内付清余款。之后,原告委托高邮市朗盛电梯维保有限公司安装了电梯,2012年5月7日电梯经检测合格。被告支付了10.5万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收款说明及相关票据、电梯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浩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685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15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66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