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国娟与南京六合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娟,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于国娟。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委托代理人庆伟。原告于国娟诉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路旅客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娟诉称:2013年1月18日上午8时,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在沪江商贸城红绿灯向南车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7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合计37421元(误工费2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6元、护理费1360元、出院护理费6695元、出院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复诊费78元)。被告扬子公交辩称:被告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是被告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复诊医疗费,原告的其他费用主张标准过高或者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南京六合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上午原告于国娟乘坐隶属于被告扬子公交的公交车(车牌号为苏A×××××),车辆行驶至沪江商贸城红绿灯路口向南公交站台时与苏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并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住该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各项费用合计37421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三)护理费462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因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其护理费标准,其中住院17天每天酌定认可60元,在家休息90天每天酌定认可40元;(四)误工费13481.12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南京腾迪职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2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提成3000元,并在2013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为3300元。又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实发工资1056元,另提供2013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其该月实发工资为2910元,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中的记载也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符,因此对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107天,其中住院17天,医嘱休息90天,误工费用合计13481.12元;(五)营养费360元。本院酌定认可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期30天,其中住院17天,出院13天,按每天12元计算;(六)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需要往返医院次数酌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045.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居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结合本案,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由于第三任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要求根据与被告的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娟各项损失合计1904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