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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继荣与被上诉人郑明兰农村土地承包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荣,男,1961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兰,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丽,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继荣与被上诉人郑明兰农村土地承包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继荣,被上诉人郑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明兰之子吴涛2011年将原告所承包的位于罗山县东铺镇北杨店村下雷畈组南畈老秧底0.86亩土地和南畈稻场的0.3亩土地,共计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刘继荣所承包的位于下雷畈组北畈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北杨店村民委员会备案。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双方对各自互换的土地进行了经营。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互换的1.16亩土地,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经北杨店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互换的1.12亩土地已归还了被告,被告未接受。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郑明兰将其承包经营的1.16亩土地与被告刘继荣承包经营的1.12亩土地虽然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了流转,但原、被告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故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采取互换方式的流转土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互换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继荣辩称,原、被告互换土地时,双方口头约定,土地互换后不再返还,双方永不反悔,并称其平整互换的土地花费2000多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待被告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罗山县东铺镇北杨店村下雷畈组南畈老秧底0.86亩土地和南畈稻场0.3亩土地,共计1.1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郑明兰。上诉人刘继荣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换地长达四年之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被上诉人应该诚实守信,不能反悔。2,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平整土地花费用2800元,原审法院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应对上诉人的投入进行适当补偿。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800元的土地平整费。被上诉人郑明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整的不仅仅是我们换的土地,还有其个人的地,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提供了罗山县东铺镇北杨店村委会及证人刘定国等人的证明,双方对平整土地共花费28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承包经营土地,没有书面合同也未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土地,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对互换的土地进行平整改造的投入费用,上诉人应酌情给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平整费用28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平整的不仅仅是互换的土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负担18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郑明兰于接收返还土地的同时支付给刘继荣土地平整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