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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贾仁良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仁良,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仁良。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笋玉。上诉人贾仁良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经审计查明,2009年1月9日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贾仁良废机件款27万元。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该清偿个别债务属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进行的清偿。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付款并返还废机款27万元;由贾仁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贾仁良在原审中答辩称: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证据要求贾仁良返还27万元。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形,要求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贾仁良共计27万元,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当时已经处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而该支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项支付并没有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贾仁良辩称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对贾仁良的清偿。二、贾仁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贾仁良负担。贾仁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本案贾仁良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当时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贾仁良所知悉,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因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前几个月都还正常经营,双方交易行为善意、合法。贾仁良不知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存在破产情形,也不得而知。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为,以维护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偿付行为均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限内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将大大损害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对贾仁良的给付行为是“返还”行为,不属“清偿”行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之所以要返还贾仁良27万元,是因为在双方之前的买卖交易过程中,贾仁良在2008年11月份多支付了货款,双方交易往来凭证能够证明交易关系,收条上也明确载明“退回”,该部分款项属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其返还行为属贾仁良取回其财产的行为。依照破产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即使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贾仁良也有权取回。三、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对贾仁良的偿付,使其财产受益。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之所以返还贾仁良27万元货款,是因为贾仁良多付了货款。破产法并不禁止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及至一年内的正常交易行为。本案,贾仁良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的正常交易过程中,多支付了货款,如果从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再取得价值27万元货物属正常交易行为而能够被认定完全合法的话。那么,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以自有货币形式代为给付返还,也属合法交易。因为,其支付了27万元货物后,其所应当交易的货物亦免于交付,其所享有的货物财产权利亦相应增加,故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亦有受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请求。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2009年1月9日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支付贾仁良的废机件款27万元,为个别清偿债务,属于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撤销权情形。首先,2009年1月9日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内。其次,2008年11月底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已经停产。第三、根据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负债达9600多万元,而经审计实际的负债为3.3亿多元。第四,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对贾仁良的付款行为系个别清偿,并且该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债务人财产并未受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五、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与贾仁良的买卖交易中,也不是支付水电费、劳动报酬及上诉人所称的回购行为。第六、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并未涉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资不抵债、是否有恶意行为。本案符合行使撤销权具备的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是破产撤销权之诉,该撤销权属于破产中的特殊撤销权。该撤销权是否成立,取决于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规定的个别清偿。首先,涉案债务清偿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受理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的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该债务的清偿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其次,该债务清偿时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已达到破产界限。根据强制清算程序中形成的审计报告,2008年11月底,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已经停产。2008年年底,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负债已达9000多万元,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在此情况下,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殊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三,贾仁良之前与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存在多次借款及买卖关系,按贾仁良提供的一审证据及二审上诉状的陈述,本案款项属于其向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购买废机件,因废机件回购退回的款项。但贾仁良未实际向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交付其主张的回购的废机件,而通过财务做账的形式进行清偿。贾仁良、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此种清偿,也难以认定存在善意。2009年1月9日,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向贾仁良支付款项27万元属于因买卖关系产生的退款行为。该债务属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实质上仍属于一般债权。该清偿行为发生在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停产及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综上,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符合构成要件,可予支持。贾仁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贾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