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亦生、杨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亦生,杨克锋,杨克文,李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单亦生,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被告杨克锋,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被告杨克文,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被告李乐华,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杨克文、李乐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杨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李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亦生经被告杨克锋、杨克文、李乐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3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5748.1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亦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57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克锋、杨克文、李乐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文辩称,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是给杨克敏作的担保,没有给单亦生作担保。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李乐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杨克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单亦生的授信额度为126000元,用途为运输。被告单亦生与被告李乐华系夫妻。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亦生从原告处借款126000元,月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单亦生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574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杨克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亦生借款未偿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单亦生与被告李乐华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克锋、杨克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克文辩称未给被告单亦生提供担保,因三被告的联保合同足以证明其联保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亦生、杨克锋、杨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亦生、李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57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克锋、杨克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亦生、李乐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