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元某甲与元某乙、元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甲,元某乙,元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元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某乙。被告元某丙。原告元某甲与被告元某乙、元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甲与被告元某乙、元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有子女六人,我为长子、次子元某乙、三子元某丙、长女元淑贞、次女元淑芬(已故)、三女元淑华,现母亲宋桂英健在。我父母共有房屋29间,坐落于昌邑市石埠镇卢元村,原告父亲于2007年因病去世,上列二被告将其父亲房屋遗产全部侵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我曾多次往返与其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我父亲遗留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两被告返还占有我应继承的份额2.07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某乙辨称,我现在住的房屋是我自己盖的,是属于我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我父亲遗留的财产。被告元某丙辨称,我现在住的房屋是我自己买的五间,另外五间是我分家分的房屋。没有占有我父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有子女六人,原告为长子、次子元某乙、三子元某丙、长女元淑贞、次女元淑芬(已故)、三女元淑华,原告父亲已去世,现母亲宋桂英健在。原告提出父母有房屋29间,其父亲于2007年去世,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继承权。为此要求依法分割元志美的遗产。并提交2013年2月2日由昌邑市饮马镇卢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父母的情况以及原告父母有房屋29间,但未提供其它证据,根据原告自述该证明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村委当时只证明他的家庭情况。两被告提出其父亲没有遗产。被告元某乙提供了卢元村的房屋规划图,根据该规划图显示,并无死者元志美房屋,原告对此无议。另查,宋桂英、元淑贞、元淑华、及元淑芬之子元宁波、之女元霞自愿放弃对元志美遗产的继承。根据元淑贞、元淑华及元淑贞子女佟少杰、佟艳提供的原、被告分家情况说明,1983年10间房屋两被告各5间,原告自建5间北屋、5间南屋、2间西屋。1992年原告全家去东北谋生,将房屋卖与被告元某丙。另外有7间房屋系元志美的二叔父、三叔父留下的,原告曾在此居住过,后由元某乙维修使用了几年,倒塌后由元某乙重新建设,卢元村的规划图中标注的是被告元某乙的名字。上述有昌邑市饮马镇卢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卢元村规划图复印件,元淑贞、元淑华、佟少杰、佟艳、元霞、元宁波情况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元志美留有房屋遗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被继承人遗产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