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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拉文电子有限公司,拉文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杨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拉文电子有限公司,拉文电子(香港)有限公司[LAVENELECTRON,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杨贞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07号原告深圳市拉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A6栋三楼312。法定代表人宋兴好。原告拉文电子(香港)有限公司[LAVENELECTRON(HK)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法定代表人宋兴好(SONG,XINGHAO)。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茂华,广东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座1907。法定代表人杨贞勇,董事长。被告杨贞勇,住址四川省中江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1日,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创公司)以采购订单形式陆续向两原告订购物料多批次,依照采购订单约定,被告中恒创公司应于收货后当月30号前付清货款。在两原告分别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中恒创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迄今为止,被告中恒创公司仍拖欠两原告货款658589.07元。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中恒创公司催讨,但被告中恒创公司仍置之不理。鉴于被告中恒创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贞勇系被告中恒创公司法人,个人拥有公司100%股权,故应对被告中恒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58589.07元及利息2384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经审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定单》项下货款。原告提交的《采购定单》均约定如执行本合同有争议则通过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仲裁地为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福田区)所在地。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设于深圳市,且深圳市除劳动仲裁机构外,只有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两个仲裁机构,故《采购定单》所指的深圳市作为仲裁地的“经贸仲裁委员会”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拉文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拉文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