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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华安与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安,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98号原告任华安。委托代理人杨辉。委托代理人陈丰溧。被告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号巷6号2幢20302房。法定代表人轩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世鑫,该公司总监。原告任华安与被告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任华安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安及委托代理人陈丰溧、杨辉,被告方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岗、杨世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安诉称,2008年5月原告入职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值班员。入职两年后,2010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该份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3年3月4日,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也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从未支付过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8361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3640元。被告方瑞物业公司辩称,201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之前的劳动关系用工方式变更为劳务用工方式,且经原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提出关于劳动仲裁的请求,均应以2011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为计算劳动仲裁的时间点,即最迟于2012年4月13日前提出劳动仲裁,但本案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全部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任华安离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原告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及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再补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方瑞物业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值班员。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届满。因被告方瑞物业公司和西安外国语大学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故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的地点为西安外国语大学。2013年3月,因西安外国语大学与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保洁服务合同解除,2013年3月6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方瑞物业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称从2013年3月7日起,原告入职西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由西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另查明,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但并未就其于2008年5月入职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供了其发放工资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代发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西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600元、2010年7月至12月为760元、2011年1月至12月为860元、2012年1月至12月为1000元。2013年1月起为1150元。根据任华安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比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共计低于2107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称其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且于2012年10月起开始领取社会养老统筹的养老金。原告还向本院递交了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专用收据、缴款书,该收据和缴款书上记载缴纳的项目为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因其自己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无法再要求被告补缴,可以要求赔偿社保费用,本院限期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请。再查明,原告任华安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起的值班交接登记表显示原告从2012年2月13日起一直在岗。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亦提供了任华安的考勤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亦显示任华安为满勤。上述事实,有市雁劳仲不字(201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用工合同、劳动合同、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专用收据、缴款书、值班交接登记表、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任华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但并未就其于2008年5月入职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其提供的,发放工资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代发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任华安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任华安从2008年10月起入职并未年满60周岁,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从20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任华安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20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亦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原告任华安与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因与西安外国语大学的服务合同解除,原告不再为被告方瑞物业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20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约束,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8361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17日。因此,该期间原告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工作,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任华安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起的值班交接登记表显示,原告从2012年2月13日起一直在岗。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亦提供了任华安的考勤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亦显示任华安为满勤。因此,经计算,在上述期间,原告任华安双休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7.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为7871元。《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任华安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比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低,故被告应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2107元。《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于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虽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原告并未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且于2012年10月起开始领取社会养老统筹的养老金。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原告自行缴纳后被告已经无法再为其补缴,但是在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华安支付加班费7871元。二、被告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华安支付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07元。三、驳回原告任华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