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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逮捕,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周翠英向洮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判决,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裁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裁定之日起,立即从周翠英的房屋及院落迁出,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从周翠英的房屋及院落迁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凤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周翠英依据(2010)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书,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从周翠英的房屋及院落迁出的,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洮法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按裁定书立即履行法律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请执行人周翠英的陈述,本院(2010)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