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德锦与钱惠康、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锦,钱惠康,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李德锦,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康,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佩霞(代理上列二被告),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锦诉被告钱惠康、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锦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恩、被告钱惠康、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佩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锦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钱惠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苏E×××××轿车在常熟市斗山电子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时与在华联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备案12949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6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972.63元、交通费1943.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5503.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9063.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惠康辩称:本人驾驶的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43709.90元,应予返还。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钱惠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苏E×××××轿车在常熟市斗山电子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时与在华联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备案12949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惠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惠康已为原告李德锦垫付医疗费34939.40元、伙食费1320.50元、护理费2150元,并支付其现金5300元,合计人民币43709.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锦即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多次住院,累计住院52天。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5652.90元。李德锦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李德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又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员,其主张事发前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每月4162.10元。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钱惠康,挂靠于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钱惠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惠康承担赔偿责任。苏E×××××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钱惠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惠康予以赔偿,被告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52.9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年×29677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天),现原告主张900元,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因原告系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员,参照国有同行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62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0529元(180天×41628元/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56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0529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30255.9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529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0583元,此数额未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356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7152.90元,此数额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583元(90583元+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29672.90元(130255.90元-100583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钱惠康赔偿。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0255.90元(100583元+29672.90元)。被告钱惠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43709.90元,应视为钱惠康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43709.90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钱惠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255.90元,扣除被告钱惠康垫付的43709.90元,还应赔偿8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钱惠康人民币437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李德锦负担62元,被告钱惠康、常熟市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