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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5********,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蒿庄村。委托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蒿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