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田忠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忠卫,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徐水县,现住址:徐水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依法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忠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田忠卫在徐水县安肃镇永发胡同的租住房内,因邻居李某经常敲打墙壁影响其休息,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田忠卫持铁管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右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田忠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忠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忠卫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卫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以及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忠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