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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侯兴国与朱金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国,朱金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侯兴国。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朱金虎。委托代理人孙秋平。原告侯兴国与被告朱金虎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某镇某村委会办公楼(以下简称某村办公楼)的内外墙油漆项目交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8161元。然被告仅支付了9600元,余款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561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油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合格,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此外,原告所谓的结算单中测量的施工面积数额有误,有关修补、木工跑模及石膏线条等项目亦未实际施工,不应当结算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关于修补项目,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置线路导致重新批水泥,当时被告答应另行支付款项。木工跑模及石膏线条等亦是如此。经审理查明:朱金虎承包了某村办公楼建设工程。2013年4月22日,朱金虎与侯兴国签订油漆全包协议,约定朱金虎将该办公楼八间三层油漆项目交侯兴国施工,外墙14元/平方米、内墙10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外墙滚米黄色两遍,中间深灰色线条两路,确保三年不掉落;内墙白水泥批两遍,紧光,阴阳角做切角处理。付款方式:施工进场前付3万元,中途付2万元,余款在2013年农历腊月付清,留1000元作质保金,三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协议订立后,侯兴国即组织人员进行油漆施工,期间朱金虎支付了9600元。6月22日,侯兴国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部,自左至右依次为内墙一层各房间的油漆面积计1056.28平方米,二层油漆面积计1109.06平方米,三层油漆面积计1059.01平方米,外墙面积计867.1平方米,一、二、三层楼梯面积333.7平方米,朱金虎的工程负责人韩立明在楼梯面积数额下方签名署期;在外墙面积分项右侧,为侯兴国书写的修补面积明细、木工跑模用工及用料明细、刷石膏线条用工及用料明细;在一、二层油漆分项面积下部,有侯兴国依据相关面积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8161元。后朱金虎将所涉办公楼交付集福村委会使用,并对部分房间进行了乳胶漆粉刷。侯兴国向朱金虎催要工程款,朱金虎予以拒绝,致起讼争。审理中,侯兴国申请油漆施工人员朱建均、于汉波出庭作证,该两证人证明朱金虎要求侯兴国进行修补、跑模等,并同意另行付款。朱金虎申请工程负责人韩立明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在结算单签名时,结算单上仅有一、二、三层油漆面积及外墙面积的内容,其余修补面积及工程款组成计算等均为侯兴国事后添写。经质证,侯兴国、朱金虎对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侯兴国与朱金虎订立的油漆全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兴国已组织人员进行了油漆施工,工地负责人韩立明亦在结算单签名,且所涉工程已交付某村委会使用,应当认定侯兴国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朱金虎有关未完工的抗辩,实际上指向的是施工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由于韩立明仅在结算单中一、二、三层油漆面积及外墙面积的下部签名确认,根据一般的书写习惯,不应当然地表明韩立明对结算单的其他内容亦予确认,故不能依据结算单的全部内容计算油漆工程款。同时侯兴国提出朱金虎同意对修补等项目另行结算款项,并申请证人朱建均、于汉波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的身份为油漆施工人员,与侯兴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内外墙油漆面积,以及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47719.9元,扣除朱金虎已付的9600元,其尚应支付38119.9元。虽然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因朱金虎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现侯兴国要求朱金虎履行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兴国油漆工程款38119.9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