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谷成强与章壮巧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强,章壮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谷成强,男。被告章壮巧,男。原告谷成强与被告章壮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强、被告章壮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成强诉称,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本市秦淮区小校场路168—8号的厂房,承租期内,于2012年1月4日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总共支付十二期共计120万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39.5万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应付款80万元,相差40.5万元一直没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赔偿款60.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壮巧辩称,1、当时受灾单位共有十家,其中两家反映原告用电量大,对火灾有一定责任;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分析种种,都与原告有关;3、本次火灾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因为偿还了很多损失,现在经济困难,被告保持向原告追偿的权利;4、原告在调解时,承诺火灾现场设备、材料无偿由被告处理,但原告将大部分材料设备自己运走;5、原告还有电费没有与被告结算,希望原告在赔偿数额上充分考虑,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秦淮区小校场路168——8号厂房,2012年1月4日,由于被告的厂房失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秦淮区红花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写明:“章壮巧一次性补偿谷成强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先期已支付壹拾叁万元,其余壹佰贰拾万元于一年内付清(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前,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达成协议之后,又支付了39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没有支付到期的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直接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应另案诉讼,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壮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谷成强赔偿款60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85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