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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邱李氏诉陶伟、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李氏,陶伟,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邱李氏,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南镇前王行政村邱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56********。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牌碑村大岗组,身份证号340121198512100405X。被告: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园工业园金凤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李氏诉被告陶伟、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李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李氏诉称:2013年2月21日,陶伟驾驶皖A8J4**江淮牌货车,由安徽省合肥市驶往河南省郑州市,16时3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乐行大道与刘西路交叉口路段,因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邱李氏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李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李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8J4**(临)江淮牌货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原告于2013年02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明陶伟事发时驾驶皖A8J4**(临)江淮牌货车,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A8J4**(临)江淮牌货车的车主,同时证明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3、皖A8J4**(临)江淮牌货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A8J4**(临)江淮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且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录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20天等,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26元。同时租床、被子300元。证据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腕部伤残为十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6天、营养期72天、护理期为72日。证据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700元。证据7、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2722元,鉴定费为300元。被告陶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21810元包括给交警队18000元,剩下的是给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4张。证明发生事故后陶伟给原告一共垫付费用21810元。证据2、交强险保单、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临时行驶证号码牌及驾驶证。证明被告陶伟是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部分明显过高,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及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中对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和陶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保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有相应的免赔率,本案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和陶伟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陶伟对租床、租被子的费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收款单位盖章,对此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和陶伟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在“三期”的基础上上浮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按评定标准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计算。对此本院经审查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陶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和陶伟对价格认证书和鉴定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发票来证明本案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电动车的牌号和厂牌,而价格认证书对该电动车的厂牌进行了认定,无法确认该鉴定结论确定的电动车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的电动车属同一辆。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伟驾驶的皖A874**(临)江淮牌货车与原告邱李氏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李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后原告又进行了补证,涡阳县交警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邱李氏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本人所有,因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陶伟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邱李氏承认收到陶伟垫付款15021元,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也无异议,但商业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陶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1日,陶伟驾驶皖A8J4**江淮牌货车,由安徽省合肥市驶往河南省郑州市,16时3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乐行大道与刘西路交叉口路段,因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邱李氏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李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李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李氏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528元,被告陶伟垫付医疗费15021元。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李氏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全部责任扣除15%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邱李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7张计款13528元,有原告和陶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95元计算,此项获赔5700元(60天×9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休息期为180天,每天按62元计算,此项获赔11160元(180天×62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邱李氏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此项获赔17186元(7161元/年×20年×1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邱李氏双腕部受伤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精神上需要抚慰,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鉴定结论为营养期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1200元(60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600元(20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722元,有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3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邱李氏的各项损失合计6294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陶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吉祥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邱李氏的各项损失,商业险中扣除15%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陶伟承担。首先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135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下余5328元+车损剩余722元(2722元-2000元)=6050元,应由被告陶伟给付908元(6050元×免赔率15%);其余5142元(6050元×8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其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17186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44046元,不超11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赔付。第三,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予以赔付。第四,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陶伟赔付。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陶伟给原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陶伟为原告垫付15021元,去掉陶伟应承担的2908元(908元+鉴定费2000元),余款1211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陶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李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1188元(10000元+44046元+2000元车损+51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陶伟赔偿原告邱李氏的各项损失计款29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邱李氏返还被告陶伟垫付款121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