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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吴思奇,李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丽娜,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奇,男,住福鼎市。被告李祝英,女,住福鼎市。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2012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按2%,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3年2月29日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计至判决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李祝英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作如下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祝英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外,还需对原告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祝英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祝英支付利息款至2013年2月4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思奇、李祝英以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作如下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外,还需对原告为追讨债除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通过洪丽媚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支付利息款至2013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网银电子回单、福鼎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证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桑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洪丽媚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祝英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2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为6.1%;201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奇、李祝英于2012年11月11日共同拖欠原告50000元借款,除借款利率外,各方于当日签订的借条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是,该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原告关于该笔债务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祝英于2012年5月5日另拖欠原告30000元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祝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该债务关于被告李祝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思奇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二、被告李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丽娜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李祝英负担1705元,由被告吴思奇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