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长有、张世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县城驻地。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纪超,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长有,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世金,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在路,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纪超、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在我行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7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凭证和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让别人用了,不同意还款。被告张世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凭证和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让别人用了,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在路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凭证和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让别人用了,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至2013年7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9%,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有、张世金、王在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