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海荣与被告胡则练及第三人王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荣,胡则练,王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蒋海荣,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委所。被告胡则练,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第三人王强民,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熊天,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海荣与被告胡则练及第三人王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胡则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齐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自愿拿马迹岭村一组矿山股份做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若没有还清,每天按2%承担违约金。第三人是马迹岭村一组矿山合伙人之一(占股份20%),同意胡则练用其股份抵押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万元及违约金(或用马迹岭村一组矿山股份抵给原告还债)。被告辩称,借原告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9万元,被告只下欠原告21万元。原告所诉被告的矿山股份做担保抵押。实属股权质押担保,因未经工商受理部门登记,该矿山股份质押担保尚未生效。被告与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约定,原告没有举证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发生,应当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存款利息的损失,原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将约定的日2%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1.3倍,利息从借款三个月后起算。第三人述称,被告居住地在温州瑞安市,不在零陵辖区,零陵区法院无管辖权。被告以股权担保没有登记,是无效的。原告对第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王强民不是本案第三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借原告30万元是实,但被告还了9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2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标准应予调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30万元。2.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的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马迹岭村一组矿山,被告占80%,第三人占20%,被告用矿山股份作抵押,借原告30万元,第三人同意抵押。如果矿山转让第三人有义务告知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回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9万元。2、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马迹岭村一组矿山是大家合伙的,只是委托被告签字办理。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事实,是还了利息3万元,不是本金;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事实,但已还了9万元,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院规定,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1.3倍;2号证据因矿山股权担保未经工商登记而无效,不具法律效力。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1号证据的违约金为每日2%,原告没有提供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为利息,若按每日2%支付,至今达400余万元,明显高于原告30万元的贷款损失,故此证据违约金应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约定的股权担保原告没有提供矿山的登记情况,股权担保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担保不合法,股权担保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和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胡则练向原告蒋海荣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以被告与第三人王强民合伙租用马迹岭村一组矿山股份做担保抵押,还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结清违约金按本金每天2%计算。同时,第三人王强民在与被告胡则练的合伙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胡则练用股份抵押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则练分别于2011年6月9日、7月7日给付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之本案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迅速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本金2%计算,即每天6000元,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已达500余万元。而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为借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2013年10月8日止,原告的损失达20余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应调整为每天按本金1/1000计算,即为25.2万元(30天×28个月×30万元×1/1000)。本案第三人只在合伙合同中写明同意被告用自己的股份担保抵押,并不是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将王强民列为第三人,但原告对第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强民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宜对王强民进行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零陵区水口山镇马迹岭村一组矿山股份做担保抵押,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永州市零陵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对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居所地在浙江温州市,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则练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海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