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451号╳╳╳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51号原告XXX,女,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XXX,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侣松、人民陪审员蒋宗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曾因排水发生口角。2012年10月13日,被告及XXX、XXX等受人雇请到原告责任田边架设电杆,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即以竹竿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昏不适。XXX见状即送原告到高尚医院做简单处理,之后转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473.8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因头部受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的事实;2、《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因头部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的事实;3、兴安高尚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以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3日在兴安高尚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63.4元的事实;4、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2.9元的事实;5、《兴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因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6、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兴)公(法)鉴(伤检)字(2012)174号“关于XXX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头部受轻微伤的事实;7、兴安县公安局高尚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以证明原告头部的伤为被告击打造成的事实;8、《兴安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32.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兴安县公安局高尚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1、2012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2、2012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3、2012年11月9日询问笔录。被告XXX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头部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相片两张,以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XXX并未受伤、被告并未打到原告的事实。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材料发表了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兴安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证明了被告用竹竿打向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检查费不是治伤费,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其他疾病非治疗头部伤情。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中XXX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2、3说明了被告只以竹竿扫掉原告的草帽,未打到原告头部,认为原告头部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恰恰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且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公安局检验部门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作出,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公安机关对依职权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所列支出为治疗头部损伤所需,具有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补充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系公安办案机关履行职责中依法向当事人作出的询问,各当事人均在上述笔录中签字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X、被告XXX系兴安县XX村村民,系姐弟关系,双方素有矛盾,原告XXX为退休教师。2012年10月13日,被告XXX与XXX、XXX等人在田边架设电杆,原告XXX对被告XXX进行辱骂,致双方发生争吵。对骂中,被告拿起竹竿扫向原告头部,原告受伤蹲坐在地后即被送到兴安高尚中心卫生院进行医治,花费医疗费163.4元。当天,原告转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共花费医疗费4032.9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事发当天原告家属向兴安县公安局高尚派出所报了案,高尚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头部伤势鉴定为轻微伤,高尚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6.3元、误工费2353.36元、护理费5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四项损失共计74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争吵过程中以竹竿扫向其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受伤后到兴安高尚中心卫生院、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96.3元,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证明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检测费、医药费与治疗头部损伤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检测费、医药费等费用,是医院根据其医疗专业规定及病人伤情需要开列,故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共计4196.3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补助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元/天×9天=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4.24元(19131元/365天×10天),其提供的住院患者疾病证明明确载明原告住院9天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为19131÷365×9天=471.7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疾病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其住院9天,全休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53.36元。被告认为原告既为退休教师,每月应有退休工资,原告住院及全休半个月期间其退休工资国家照常发放,不存在误工费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退休后从事其他劳动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住院及全休半个月期间,工资照发,收入并未减少,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028元。原告辱骂被告是造成双方吵打的起因,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28×70%=3519.6元。被告答辩其以竹竿扫向原告,只打落了原告所戴草帽,并未打到原告头部,原告头部所受轻微伤非其所致。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以竹竿扫向其头部后即蹲坐在地,并立即被送到兴安高尚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又于当天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头部受伤是事实,该伤情为被告以竹竿扫向原告后产生,被告陈述原告该伤非其所致,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其以竹竿扫向原告的行为无关,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7及本院依职权向兴安县公安局高尚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XXX在与原告XXX争吵中以竹竿扫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19.6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15元,被告XXX负担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审 判 员 黄侣松人民陪审员 蒋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