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玉香与汪绍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玉香;汪绍良;汪荷意;汪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何玉香,女,193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绍良,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务农。第三人汪荷意,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第三人汪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团风县人。原告何玉香与被告汪绍良及第三人汪荷意、汪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仲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天、胡志平与被告汪绍良以及第三人汪荷意、汪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香诉称,1975年,原告与其丈夫汪国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22121193410231639,已去逝)在黄州区禹王街道韦家凉亭村六组建造了三间瓦房供原告与汪国民、儿子汪绍良(即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1986年,被告汪绍良结婚,但仍与原告和其丈夫共同居住,户口也未单独立户。1990年,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原告及其丈夫与汪绍良商量,三人共同出资拆除了三间老房子,并在原地基上新建了两层楼房(即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原证号黄州市集建(93)字第210706013)。1992年为促使汪绍良独立生活,在跟亲戚讲过后,原告与其丈夫和汪绍良内部分家。2006年10月,原告丈夫去逝。2011年12月,原告将自己户口单独立户。综上,由于坐落于黄州区禹王街道韦家凉亭村六组二层房屋是拆旧建新房,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丈夫原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该房屋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共有。为此,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黄州区禹王街道韦家凉亭村六组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证号黄州市集建(93)字第210706013)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即坐落于黄州区禹王街道韦家凉亭村六组的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原黄冈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4日颁发的《宅基地证》确认为123平方米,户主为被告汪绍良,现有人口6人)的物权,至今尚未依法登记,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未从法律上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自然谈不上是否共有的问题。原告在此情形下未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不当,在程序上属超前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玉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仲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骏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