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押回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叶××以借用名义从张某某处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为浙g×××××)。同年1月5日,叶××指使被告人李××冒充该车登记车主方某帮助其抵押当车,并由李××提供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方某”的二代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后经俞某介绍,被告人叶××伙同李××冒充“方某”在永康二手车市场以该辆车作抵押从周某处骗得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扣除当天支付给周某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叶××实得人民币142500元。2012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车主。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系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继续向被告人叶××追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叶××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本起犯罪的量刑无异议,但原判合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俞某、曹某、黄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借条,涉案车辆信息,租车合同,价格鉴定意见,退赃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李××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借用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的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叶××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叶××上诉所提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