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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齐新与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齐新,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乙4号楼1层-02。法定代表人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新与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悠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新、被告美悠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新诉称,我于2011年6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2000元。我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至2014年6月2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每月15日以打卡方式支付我工资。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上班12个小时;每月延时加班6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2013年3月24日,店长陆芳将我叫到后库,让我别干了。我不解问其原因,陆芳因此报警说我闹事。警察到了说被告要辞退我就给出示书面辞退手续。可是被告却无故辞退我。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将我辞退。鉴于我们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3、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126小时的加班工资21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美悠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殴打了我公司门店店员和店长,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了,不同意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新于2011年6月2日到被告美悠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齐新的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160元。2013年3月24日,美悠堂公司大区经理路芳在与齐新谈劳动关系处理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路芳打110报警后,经警察协调未果。2013年3月25日,美悠堂公司向齐新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有因齐新“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故意散布虚假言论,进行造谣中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做出开除处理。2013年6月7日,齐新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悠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加班工资。2013年7月24日,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085号裁决书,驳回齐新的全部仲裁申请。齐新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2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另查明,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美悠堂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对包括营业员在内的职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审理中,齐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126小时。美悠堂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打卡记录》及《工资表》,齐新对真实性均予认可,并认可《工资表》与其提交的《工资条》一致,但主张美悠堂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美悠堂公司提交了营业体系奖惩管理制度、文件签阅表、录音、证人路芳的证言,用以证明齐新系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齐新表示没见过该规章制度,对于发生争执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新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126小时,美悠堂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美悠堂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已足额支付齐新延时加班工资,故对齐新要求美悠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美悠堂公司认为齐新“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根据美悠堂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齐新与美悠堂公司发生争执,且争执的原因系解决劳动关系纠纷,并不能证明系齐新故意挑起事端,也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齐新本人存在打架斗殴情况,故此,美悠堂公司对齐新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齐新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美悠堂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齐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系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齐新要求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齐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齐新已交纳,被告北京美悠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