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孙晓风与丁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风,丁恒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孙晓风。被告丁恒荣,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晓风与被告丁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风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丁恒荣以自有房屋一间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3月23日,原告在支付2万元现金后,将余款13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还将抵押房屋卖给第三人。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故诉求判令被告丁恒荣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逾期利息按按照其承诺的年息15%计算。原告孙晓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由被告丁恒荣出具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条三张、被告丁恒荣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丁恒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丁恒荣向原告孙晓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将沿街门面房1间作为抵押,借款时间2个月,还款时按照银行利息壹倍连本代息一次还清。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卡号:×××6447”。2011年12月31日,丁恒荣向孙晓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兹有丁恒荣欠孙晓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丁恒荣承诺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6月前还清全部欠款,每月伍万元。如到期不还,愿按年息15%计算。”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孙晓风向丁恒荣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其余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丁恒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存取款凭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21日借款时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从2011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重新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达成合意,即借款本金15万元,如到期不还(到期日为2012年5月31日前),按年息15%计算,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年利率为15%。被告丁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恒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晓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恒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