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东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东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志军。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俊。被告:赵东俊。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公司)与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赵东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赵东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秋涛路8号中国针织城二层398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8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并延长二个月租期作为装修使用。合同约定,第××年租金为220万元,第二年开始递增。租金先付后用,房屋租赁费用第××年××次性支付,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次,具体每期租金及支付时间详见合同附件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除支付第××年租金外,并未在约定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内支付第二年上半年度的租金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出具承诺函。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依据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承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腾退位于杭州市秋涛路8号中国针织城二层3980平方米房屋;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15万元(至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并支付违约金(以年租金2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7018.66元及物业费28656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赵东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具体权利义务;2、承诺函××份,证明二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和原因,及未按承诺内容履行约定;3、情况说明××份,证明二被告拖欠电费7068.66元的事实;4、产权明细及房产证××组,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5、关于秋涛路8号房产无偿使用的证明××份,证明原告有权将复兴建设集团所有的房屋进行有偿转租的事实;6、代租协议三份,证明三个房屋产权人授权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转租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分析后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杭州市秋涛路8号中国针织城二层系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丽红、章彩娥、劳建力享有所有权或40年经营权(产权)。其中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将其名下的房产交于原告出租使用;林丽红、章彩娥、劳建力分别将其享有产权或40年经营权(产权)的2005号、2135号、2006号商铺交由原告代理出租给第三方。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份,约定由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秋涛路8号中国针织城二层398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8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其中第××年租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为220万元,延长的二个月租期作为装修使用,第二年租金开始递增;租金先付后用,房屋租赁费用第××年××次性支付,第二年起半年支付××次;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在合同生效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赁期间,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有下列行为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十五日的,欠缴各类费用(如水电费、物业费、停车费)达5000元;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在租赁期限的第××年物业管理费以物业公司按1.8元/M2/月打8折实际支付68774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第二年起物业管理费根据物管公司标准收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除支付第××年租金220万元外,并未在约定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内支付第二年上半年度的租金115万元,亦未缴纳2013年3月至4月份的电费7018.66元以及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份,载明2012年12月1日前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5万元及相关费用……;被告赵东俊作为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营业场所水电费(2012年11月以后)、物业费;……在履行承诺书第××条内容的前提下,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额支付房屋租金115万元及相关费用,后期租金交付时间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未做到上述承诺,愿意无条件与原告终止二楼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事项。但二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等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赵东俊系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自愿将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赵东俊承担共同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被告赵东俊系作为被告金家百鸿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但并不代表二被告有共同履行上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百零七条、第××百××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秋涛路8号中国针织城二层3980平方米房屋;三、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租金105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租金115万元,扣除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租赁保证金),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23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年租金2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7018.66元及物业费28656元;五、驳回原告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金家百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7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